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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簡字第 14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41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孝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侵訴字第3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5年確定,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規定之加害人。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下稱衛生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乃去函命其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嗣其完成第一階段課程後,衛生局復以106年7月26日高市衛社字第10635537400號函通知乙○○應自106年8月5日起前往凱旋醫院接受第二階段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然乙○○於第二階段課程中之106年8月至107年5月間僅出席3次(尚缺9次課程),而經衛生局以107年5月10日高市衛社字第1073345100號函,通知乙○○應於107年5月22日前以書面陳述說明未前往接受輔導教育之理由,惟乙○○未遵期提出書面陳述。迨至107年6月13日,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乃以高市社家防字第10770660000號行政裁處書對其裁處新臺幣1萬元,並命其應於107年6月23日上午10時,前往凱旋醫院接受評估及身心治療輔導教育,詎料乙○○於收受上開社會局之行政裁處書後,猶基於違反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命令之犯意,於107年6月至107年12月間仍僅出席3次(尚缺9次課程),無正當理由而仍未按時到場接受上開課程,其接受之時數不足,而有屆期仍不履行上開命令之情形。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認屬實,復有本院105年度侵訴字第35號判決書、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高市衛社字第10635537400號函暨送達證書、高市衛社字第10638372100號函暨送達證書、高市衛社字第10733415100號函暨送達證書、高市衛社字第10831805000號函暨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高市社家防字第10770660000號裁處書暨送達證書、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出席表、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高市社家防字第10870041600號函暨函送性侵害加害人未完成處遇案件檢核表等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二)至被告於偵訊中固辯稱:因為伊當時白天要工作,上課時間和工作時間無法配合,才會缺課云云,惟被告既明知其有按期前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義務,其應可預期何時有接受輔導教育之可能而預作安排,是其若果有履行之意願,而僅因工作難以配合,被告自應主動通知主管機關,避免屆期仍未能履行上開義務,但被告仍未採取任何措施,直至屆期,仍無故未按時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則其主觀上顯有違反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命令之犯意無訛。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洵無可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應依通知所定時間前往主管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接受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竟仍無故未按時到場,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並有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上開規定對於預防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再犯之防治目的達成,且對社會秩序產生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並兼衡被告未履行之情節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水木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 23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第 4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 1 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裁判日期:2019-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