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41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永林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409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 年度審易字第556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之自白(見審易卷第33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被害人為夫妻,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1 份在卷可憑,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以穢語辱罵被害人,並摔擲其手機、徒手打破落地窗玻璃,應使被害人產生心理上之不快不安,乃係對被害人為精神上騷擾之家庭暴力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上開行為雖同時違反前述保護令所禁止之數款行為,然因其行為係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款行為,故仍只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
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卻無視該保護令,而對被害人為家庭暴力之行為,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前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簡字前案紀錄卷第5 頁),尚非素行不佳之人;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不識字、目前無業,原從事運輸海產業(見審易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
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建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409號被 告 乙○○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為配偶,2 人間互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9日,以107 年度家護字第1355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乙○○不得對丙○○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丙○○為騷擾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 年。乙○○明知上揭保護令裁定之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上揭保護令有效期間之108 年2 月4 日21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住處,以臺語對丙○○辱罵:「討客兄」、「幹你娘」、「臭機巴」、「奧查某」、「臭查某」等語,並將丙○○所有之手機摔擲於地面而損壞(涉犯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及徒手打破上開居所之落地窗玻璃,以此方式對丙○○為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嗣經乙○○、丙○○之鄰居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1 │被告乙○○於警詢│⑴坦承知悉上揭通常保護令之內容││ │及本署偵查中之供│ 。 ││ │述 │⑵證明於上揭時間、地點,有與被││ │ │ 害人丙○○發生爭執之事實。 │├──┼────────┼───────────────┤│ 2 │證人即被害人曾秀│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對││ │華於警詢及本署偵│證人即被害人丙○○辱罵上揭言詞││ │查中之證述 │,並有摔壞證人即被害人丙○○所││ │ │有之手機及徒手打破上揭處所之落││ │ │地窗玻璃之事實。 │├──┼────────┼───────────────┤│ 3 │證人張惠貞於警詢│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對││ │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被害人丙○○辱罵上揭言詞,並有││ │述 │摔壞被害人丙○○所有之手機及徒││ │ │手打破上揭處所之落地窗玻璃之事││ │ │實。 │├──┼────────┼───────────────┤│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證明高雄少家法院以上揭裁定命被││ │鳳山分局保護令執│告不得對被害人丙○○實施身體、││ │行紀錄表、高雄少│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 │家法院上揭裁定各│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 │1份 │被害人丙○○為騷擾之行為,保護││ │ │令有效期間為2 年,且被告知悉上││ │ │揭通常保護令內容之事實。 │├──┼────────┼───────────────┤│ 5 │現場照片2張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確實││ │ │有徒手打破上揭處所之落地窗玻璃││ │ │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