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41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家樺輔 佐 人 何慧玲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偵字1676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審易字40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家樺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家樺知其曾於附表所示時間,在臺南市○區○○路○○○○號1樓美嘉芳通訊行,申辦附表所示行動電話門號,竟基於誣告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0月7日晚間9時10分許,至高雄市政府警○○○鎮○○○○路派出所,向承辦員警稱:附表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係遭他人盜辦,我要提出偽造文書告訴等語,未指定犯人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嗣經警調查後,認時任美嘉芳通訊行店長許英祥涉有偽造文書罪嫌,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簡稱:臺南地檢署)偵辦,又經臺南地檢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簡稱:橋頭地檢署)偵辦,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調查後,對許英祥為不起訴處分。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家樺坦承不諱,並有橋頭地檢署105年偵字1102號偵查卷宗、臺南地檢署105年偵字5501號偵查卷宗、高雄地檢署105年偵字13194號偵查卷宗、105年聲調字149號卷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本院104年雄小字1774號民事卷宗、105年小上字79號民事卷宗及判決(系爭5支手機門號之電信費用,被告應給付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41682元及利息)、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申請書、臺南地檢署102年他字7233號偵查卷宗、102年調偵字第2057號偵查卷宗、102年緩護命字1084號觀護卷宗、警政署保安警察大隊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刑案偵查卷宗、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申請書、107年12月24日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078011844號鑑定書(鑑定結果略為:系爭5支手機門號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章、立同意書人簽章、用戶簽章欄之陳家樺字跡,與中華電、遠傳電信申請書、上開台南地檢偵查卷宗、觀護卷宗、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案偵查卷宗內之陳家樺簽名字跡相符)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又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既在原審自白其告訴某甲等強借及搶奪行為為虛偽,縱其自白當時某甲等之搶奪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但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按照前開說明,自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2211號判例意旨)。查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誣告罪,雖在其所誣告之案件(被告許英祥)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後,惟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仍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審酌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量刑時固應輕於否認犯罪者,但衡諸被告於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民事庭訴請其給付電信費用後,至警局未指定特定人提出偽造文書告訴,無端使司法機關發動偵查,致許英祥遭偵辦。雖已有相關筆跡鑑定,偵訊時仍否認犯罪,浪費相當之檢警司法資源,量刑不宜過低,更不宜僅量處拘役或罰金刑。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健康(涉個人隱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且無其他偵審中另案,有前案紀錄表可佐,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考量被告於起訴後才坦承,已耗費檢警相當之人力及資源,並致許英群遭偵辦,緩刑宣告時,當與始終坦承犯行或於許英群不起訴前坦承之情形有所區隔等情,暨被告稱無業經濟狀況不佳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諭知被告應給付公庫如主文所示金額,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振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