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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簡字第 15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50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振富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緝字第6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審易緝字第6號),爰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蔡振富犯侵占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振富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又所謂侵占,乃行為人外表上足以顯示其將持有物據為己有的行為,亦即行為人所為之行為已足以讓第三人得以認識,行為人有意使有權限者對於某物或某物所附著之價值形成持續的分離,即告成立,並非以發生實際權利變動為必要。故如出售、抵押設定、贈與、互易、消費等,僅為實務上常發生之侵占情形,並非指侵占罪之成立須限於處分持有他人之物,始足構成。查被告本案之前,就曾因租用機車未還而遭偵辦侵占罪嫌,有105 年度偵字第415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明知租約到期後,應該返還機車,否則將涉嫌侵占罪。竟於105 年1月8日本件機車租期屆滿後,擅自留用本件機車,且未曾與告訴人聯絡續租及償還租金方式等事宜,復不與告訴人聯絡並告知車輛下落;於105年11月5日檢察官訊問時,更明確知悉其有立即返還車輛之義務,然迄至本院於108年3月18日通緝被告到案前,被告均未返還本件車輛,嗣其騎乘本件機車遭警攔查後,告訴人獲警通知方得以取回車輛,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足證被告確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所有意圖,堅不返還車輛而據為己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侵占前述機車,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非是,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且車輛已歸還予告訴人、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 2份、刑事案件審理單1份、告訴人出具之刑事陳報狀4份附卷可參,足認其非無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其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情節,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本案所侵占之機車,業已歸還予告訴人,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是被告之犯罪所得既經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至另案檢察官雖曾於107年7月31日以106年度偵字第19527號對被告就同一犯罪行為為不起訴處分,然本件訴訟繫屬之時間為106年7月18日,故檢察官本應將106年度偵字第19527號案件移送併辦至本院,檢察官不察,竟對同一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不起訴處分,為「無效」之不起訴處分,且不拘束本院,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月君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緝字第60號被 告 蔡振富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中埔鄉頂山門6號之9居高雄市○○區○○○路○○○號11樓

之1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振富於民國105 年1 月4 日10時6 分許,在傅世豪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春天商務休閒有限公司」(下稱「春天公司」)內,向春天公司以每日租金新台幣(下同)400 元向租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及該車之鑰匙等物後,並約定於同月8 日還車。詎其於同月

8 日後某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機車、鑰匙等物予以侵占入己,作為代步之用。嗣經春天公司屢向蔡振富催討未果後,向本署提出告訴,始知上情。

二、案經春天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待證事實及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一 │被告蔡振富於偵查中之供│1.被告於105 年1 月4 日向││ │述、本署通緝書(稿)2 │ 春天公司租用上開機車 ││ │份 │ ,並未歸還之事實。 ││ │ │2.被告經本署於105 年10月││ │ │ 31日、106 年5 月31日對││ │ │ 被告發佈通緝,而緝獲被││ │ │ 告後,被告仍未將上開機││ │ │ 車返還告訴人之事實。 │├──┼───────────┼────────────┤│ 二 │告訴代表人傅世豪於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中之指述 │ │├──┼───────────┼────────────┤│ 三 │春天商務休閒公司機車租│1.被告於105 年1 月4 日向││ │賃切結書影本、郵局存證│ 春天租用上開機車之事實││ │信函用紙各1 紙 │ 。 ││ │ │2.被告並未按期歸還上開機││ │ │ 車之事實。 │└──┴───────────┴────────────┘

二、核被告蔡振富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永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妏珊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19-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