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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簡字第 16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60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順和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20

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 年度審易字第1290號、108 年度審易緝字第1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順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李順和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緝卷第105 、113 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恣意將拾獲之支票侵占入己,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侵占之支票因掛失止付而未獲兌現,損害業已減輕,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自陳高職補校畢業,從事臨時工,收入不穩定,未婚,沒有小孩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被告並未因本案獲有任何犯罪所得,其所侵占之支票業經退票,有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附卷可參,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光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201號被 告 李順和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居屏東縣○○鄉○○村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順和於民國104 年10月19日下午6 時許至同年月22日間某日,在臺北市南港區忠孝東路某處,拾獲學甫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克輝)所簽發之華泰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票號AB0000000 號、發票日期為104 年10月21日、面額新臺幣(下同)105 萬元之支票乙紙(該支票為李曉菁所持有、於10

4 年10月19日下午6 時許,在臺北市南港區忠孝東路附近所遺失),李順和明知上開支票係他人所有之物,本應將之交予警察機關處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並於104 年10月22日持向臺北市松山區復興北路311 號新光銀行復興分行帳戶提示,為該分行行員以「經掛失止付」為由退票。嗣經財團法人臺灣票據交換業務發展基金會臺灣票據交換所函請警局偵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曉菁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 據 名 稱│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李順和於偵訊時之供│1.被告之證件無遺失過。 ││ │述。 │2.被告曾使用過提示人資料││ │ │ 所留之門號0000000000號││ │ │ 行動電話。 ││ │ │3.被告所辯將證件交予他人││ │ │ 之情形,前後所述不一,││ │ │ 難以採信。 ││ │ │4.被告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 │ 屏東分行帳戶為被告在使││ │ │ 用,於107年2月5日入監 ││ │ │ 時交由法務部矯正署屏東││ │ │ 看守所保管。 │├──┼───────────┼────────────┤│ 二 │證人即告訴人李曉菁於警│告訴人李曉菁所持有支票遺││ │詢時之證述。 │失、掛失之情形。 │├──┼───────────┼────────────┤│ 三 │財團法人臺灣票據交換業│學甫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務發展基金會臺灣票據交│陳克輝)所簽發之華泰商業││ │換所104 年10月27日台票│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票號AB71││ │總字第1040004154號函暨│38600 號、發票日期為 104││ │檢附之1.遺失票據申報書│年10月21日、面額105萬元 ││ │、2.退票理由單、3.掛失│支票乙紙掛失及提示情形。││ │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 ││ │表、4.學甫企業有限公司│ ││ │(負責人陳克輝)所簽發│ ││ │之華泰商業銀行南京東路│ ││ │分行票號AB0000000號、 │ ││ │發票日期為104年10月21 │ ││ │日、面額105萬元之支票 │ ││ │影本、5.票據掛失止付通│ ││ │知書各乙份。 │ │├──┼───────────┼────────────┤│ 四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提示支票者所留之該支行 ││ │話之申設人基本資料。 │電話為被告所申請使用, ││ │ │證提示支票者為被告。 │├──┼───────────┼───────────┴┤│ 五 │1.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 示支票者欲將款項存入之 ││ │ 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 │ 6年12月11日新光銀業 │戶為被告所使用,佐證被告││ │ 務字第1060113205號函│辯詞不可採信,拾獲支票至││ │ 暨檢附之帳號0994-50-│銀行提示者確實為被告無訛││ │ 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 │。 ││ │ 資料及交易明細、107 │ ││ │ 年3月6日新光銀業務字│ ││ │ 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 ││ │ 附之傳票影本資料。 │ ││ │2.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 ││ │ 所107年5月15日屏所總│ ││ │ 字第10700030170號函 │ ││ │ 暨檢附之被告李順和入│ ││ │ 所保管存摺封面影本1 │ ││ │ 份。 │ │└──┴───────────┴────────────┘

二、核被告李順和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靜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19-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