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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簡字第 16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65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冠杰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32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 年度審訴字第258 號),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吳冠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華碩牌行動電話壹支及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玖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冠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7 年10月2 日2 時3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中正三路71巷路口,趁柳慶謨不注意之際,竊取其所有之華碩牌行動電話1 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 元,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張)及現金500 元(起訴書漏未記載500 元,應予補充),得手後旋即離去。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犯意,接續於107 年10月2 日3 時1 分、3 時21分許,在高雄市某處超商,以上開兩SIM 卡門號連結網際網路,在GooglePlay商店,購買網路遊戲點數10筆(其中3 筆交易失敗,價值共計5,980 元,起訴書誤計為3,060 元、2,980 元,應予更正),致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係柳慶謨本人使用SIM 卡小額付款,並列帳於柳慶謨之電信費用上,吳冠杰因此獲得免費使用該電信設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5,980 元,足生損害於柳慶謨及台哥大公司對於電信設備使用管理之正確性。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9 至13頁、第15至18頁、偵卷第23至24頁、審易卷第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柳慶謨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9至28頁),並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6 張、電信門號小額付費交易明細2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1至45頁、第49頁、第5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除竊得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2 張)外,另竊得500 元(見審易卷第31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所述相符(見警卷第25至26頁),堪予認定,起訴書漏未記載被告竊得現金500 元,然此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2 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所謂「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不以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行動電話內為盜用之唯一方式,其他諸如: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在住宅外之電話接線箱內盜接,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進而為盜打通信行為,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為盜打通信之行為,不一而足,皆成立本罪。又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毋庸再論以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88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9 條之2 第2 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罪,所稱之「自動付款設備」,應係指「硬體」設備,例如自動櫃員機而言,被告盜用SIM 卡在Google Play 購買網路遊戲點數之行為,顯係透過行動電話內建之軟體程式遂其目的,核與刑法第339 條之2 第2 項「自動付款設備」之文義不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違反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起訴書認另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2 第2 項罪嫌,容有未合,附此敘明。再者,被告於107 年10月2 日3時1 分、3 時21分許,盜用所竊得之SIM 卡門號連結至網際網路,向Google Play 商店消費之行為,均係利用同一機會下,接續而為之數個舉動,侵害相同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者,警方因接獲告訴人報案,調閱店家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查悉被告涉犯竊盜、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嫌重大,並在高雄市○○區○○路○○○ 號2 樓網咖查獲被告,被告隨後向員警坦承上開犯行,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報告單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頁),由此可知,被告坦承犯行僅屬犯罪經發覺後之自白,核與自首要件不符,不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貪圖小利,先竊取他人行動電話(含SIM 卡2 張)及現金500 元後,再持竊得之SI

M 卡盜打獲得免費使用該電信設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5,98

0 元,所為實屬不該;再審酌其前有詐欺、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拘役30日至有期徒刑2 月不等,復有與本案相類似之犯行,尚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審理中,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9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 罪,其犯罪時間集中在同一日,犯罪手法不同,侵害不同種法益等情,就被告所犯上開2 罪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之行動電話1 支、現金500 元,詐得之不法利益5,

980 元,均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SIM 卡2 張,業經告訴人辦理掛失(見警卷第22頁),既已喪失效用,如諭知沒收亦無助預防犯罪之目的,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企萍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5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等
裁判日期:2019-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