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65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有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何有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蕭宇君」印章壹枚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文書上「蕭宇君」之署押、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邱俊豪持偽刻「蕭宇君」印章,在附表編號1、2所示文書上偽造「蕭宇君」印文及署押,並持向監理所辦理過戶登記而行使之,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蕭宇君」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附表編號1、2所示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附表編號1、2所示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偽造私文書持以行使,使公務員在承辦文書上登載不實,破壞監理所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損害被害人蕭宇君之利益,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偽造之「蕭宇君」印章1枚,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文書,因已持向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辦理過戶事宜,文書所有權既已移轉,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不予宣告沒收,惟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蕭宇君」之署押、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編│文書名稱 │內 容│欄 位│偽造署押、印文之數量│影本出處 ││號│ │ │ │ │ │├─┼─────┼────────┼────┼──────────┼─────┤│1 │汽車新領牌│表示以蕭宇君名義│車主名稱│「蕭宇君」之簽名及印│警卷第79頁││ │照登記書 │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欄暨簽章│文各1枚 │ ││ │ │高雄市區監理所登│欄 │ │ ││ │ │記領用新車牌之意├────┼──────────┤ ││ │ │思 │空白處 │「蕭宇君」之簽名及指│ ││ │ │ │ │印各1枚 │ │├─┼─────┼────────┼────┼──────────┼─────┤│2 │汽車買賣讓│表示以蕭宇君名義│(新車主)│「蕭宇君」之印文2枚 │警卷第83頁││ │渡書 │與凱順汽車商行完│受讓人欄│及簽名1枚 │ ││ │ │成車輛買賣讓渡之├────┼──────────┤ ││ │ │意思。 │讓渡書內│「蕭宇君」之簽名1枚 │ ││ │ │ │文 │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271號被 告 何有備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號(前鎮區
戶政所)(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有備於民國104年間,以不詳方式取得蕭宇君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後,明知未得蕭宇君之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將前開證件及代刻之蕭宇君印章1枚(未扣案),交予不知情之車行代辦人員邱俊豪,由邱俊豪於104年5月20日某時,持偽造蕭宇君署名並蓋用印章之汽車買賣讓渡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前往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申請辦理車牌號碼0000-00號(重領車牌前車牌號碼為00-0000)自用小客車過戶事宜,使該管監理機關人員於形式審查後,核准該車新領車牌並過戶至蕭宇君名下,並將異動後之車籍資料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文書上,足生損害於蕭宇君與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籍異動之正確性。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何有備對於前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蕭宇君、邱俊豪警詢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07年1月18日高市監車字第1070003751號函暨9753-R6號汽車之車籍、異動歷史、車主歷史、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車輛買賣讓渡書各1份、查扣車輛、行照及鑰匙之照片5張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合,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何有備所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辦車輛過戶業者,偽簽蕭宇君署押及盜蓋印文之行為,為間接正犯。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2罪,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另汽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上新車主名稱欄內偽造之「蕭宇君」署押及印文各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 芝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