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69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宏霖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8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柯宏霖犯重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所辯不可採之理由如下:
訊據被告柯宏霖固坦承於民國88年2月15日在美國內華達州與告訴人張竹筠結婚之事實,亦坦承於100年5月23日在大陸地區安徽省民政廳與梅曉云結婚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婚犯行,辯稱:伊不知道在美國與中國重婚是犯罪的云云。經查:
(一)按中華民國憲法第4條明文:「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而國民大會亦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又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岸條例」)第2條第2款更指明:「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揭示大陸地區仍屬我中華民國之領土;兩岸條例第75條復規定:
「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即明示大陸地區猶屬我國領域,並未對其放棄主權(最高法院89年度臺非字第9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在大陸地區與人重為婚姻之行為,自仍有我國刑法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又按婚姻成立之要件,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但結婚之方式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舉行地法者,亦為有效,99年5月26日修正公布前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2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982條定有明文。關於親屬之事件,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96年5月4日修正之民法第982條之規定,自公布後1年施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第4條之1第1項亦規定甚詳。經查,被告與告訴人業於88年2月15日,在美國內華達州,依該國州法規定結婚,斯時乃經一名牧師Jo Ann Awve主持結婚儀式,並另有一名證人Tracy Hans,而已有2位證人在場,此經被告於偵訊中坦認屬實,並有駐舊金山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中英文結婚證書影本各1紙在卷可查;嗣被告與告訴人於90年4月3日,在被告之高雄老家,又再次舉行公開結婚儀式(補辦婚宴暨女兒滿月酒),此有證人即告訴人張竹筠所提出之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被告與告訴人結婚婚紗照2張、婚後祭祖照片1張、結婚婚宴暨女兒滿月酒照片1張附卷可查,是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無論依被告及告訴人之本國法、或依舉行地法,被告及告訴人間應均已成立有效之婚姻關係,首堪認定。
(三)次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兩岸條例第52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嗣於100年5月23日,又在大陸地區安徽省民政廳與梅曉云依該地法律登記結婚(107年6月19日離婚),此亦經被告於偵訊中供認屬實,並有法務部107年9月3日法外決字第10706526420號書函及大陸地區公安部回復函在卷可查,是被告重婚之事實,實屬甚明。
(四)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無論美國、大陸地區、抑或我國,均為單一配偶制,此應為一般人認知能力所能知悉,本件以被告為具一般正常智識之成年人,無論其是否長年居住臺灣,就此均應當有所認知,其辯稱因不熟悉臺灣法律而不知已構成重婚罪云云,洵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7條前段之重婚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係有配偶之人,竟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另與他人結婚,破壞婚姻本質及社會倫常,所為實無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第237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范家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7條:
有配偶而重為婚姻或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相婚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8326號被 告 柯宏霖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送達地址:高雄市○○區○○○路00
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駱憶慈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宏霖於民國88年2月15日在美國內華達州,依該國州法關於結婚之規定,與張竹筠結婚,並於90年4月3日在臺灣地區舉行公開儀式,為有配偶之人。柯宏霖於上開婚姻關係存續中,竟基於重婚之犯意,於100年5月23日,在大陸地區安徽省民政廳與梅曉云登記結婚(107年6月19日離婚),而重為婚姻。嗣經張竹筠發現而悉上情。
二、案經張竹筠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柯宏霖於偵查中之供│1、坦承於88年2月15日在美││ │述 │ 國內華達州與告訴人張 ││ │ │ 竹筠結婚之事實。 ││ │ │2、坦承於100年5月23日在 ││ │ │ 大陸地區安徽省民政廳 ││ │ │ 與梅曉云結婚之事實。 ││ │ │3、矢口否認有何上開重婚 ││ │ │ 之事實,辯稱:伊不知 ││ │ │ 道在美國與中國重婚是 ││ │ │ 犯罪的云云,辯護人另 ││ │ │ 辯稱:被告婚後未曾回 ││ │ │ 臺居住,長年居住美國 ││ │ │ 及大陸地區,甚少返回 ││ │ │ 臺,對於臺灣法律毫無 ││ │ │ 所悉。 │├───┼───────────┼────────────┤│2 │證人即告訴人張竹筠於偵│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查中具結之證述 │ │├───┼───────────┼────────────┤│3 │駐舊金山臺北經濟文化辦│證明被告柯宏霖於民國 88 ││ │事處驗證之中英文結婚證│年 2 月 15 日在美國內華 ││ │書影本各 1 紙、被告與 │達州,依該國州法關於結婚││ │告訴人結婚婚紗照 2 張 │之規定,與張竹筠結婚,並││ │、婚後祭祖照片 1 張、 │於 90 年 4 月 3 日在臺灣││ │結婚婚宴暨女兒滿月酒照│地區舉行公開儀式之事實。││ │片 1 張 │ │├───┼───────────┼────────────┤│4 │告訴人手機簡訊、通訊軟│證明被告重婚之事實。 ││ │體 WECHAT 聊天室對話紀│ ││ │錄影本、告訴人與梅曉云│ ││ │之通話錄音譯文 │ │├───┼───────────┼────────────┤│5 │法務部 107 年 9 月 3 │證明被告與梅曉云於 100 ││ │日法外決字第 │年 5 月 23 日在大陸地區 ││ │00000000000 號書函及大│安徽省民政廳登記結婚之事││ │陸地區公安部回復函 │實。 │└───┴───────────┴────────────┘
二、核被告柯宏霖所為,係犯刑法第237條前段之重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范家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妏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