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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簡字第 17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78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博雄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調偵字第49號),暨移送併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博雄共同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博雄與蘇永源間因互有資金需求,自民國105 、106 年起互開立支票作為客票向他人調現,並約定需票人應於發票日前存入票面金額以供兌現,而由郭博雄委其前配偶林珈萱簽發發票人為鼎億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鼎億公司)如附表一、二所示支票交付蘇永源使用。因蘇永源未能於107 年6 月25日前,依約將所借用票據支票款存入鼎億公司所申設之板信商業銀行高新莊分行(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下稱板信高新莊分行)支票存款第1766號帳戶內,導致鼎億公司所開立之前揭支票無法兌現,郭博雄為迫使蘇永源出面,明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7 張支票均已交付蘇永源,而未遺失,竟與林珈萱(未據起訴)共同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聯絡,推由林珈萱於107 年6 月26日某時,前來板信高新莊分行,向行員謊稱前揭支票遺失,欲辦理掛失止付,並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及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而未指定犯人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申告犯罪,請求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偽造文書罪嫌。嗣因自蘇永源處受讓前揭支票之人蘇瑞榮等人屆期提示支票,均不獲付款,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郭博雄坦承交付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予蘇永源,因而坦承此部分有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另就附表一所示支票部分,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此部分支票為遺失,絕未交付蘇永源云云。經查:

㈠附表二(即移送併辦)部分

上開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蘇永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吳金全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相符,並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附表一(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⒈被告於107 年6 月26日委由林珈萱,以此部分支票遺失為由

,向臺灣票據交換所申報止付,並填寫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表明遺失此部分支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核與證人林珈萱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

⒉此部分支票確係由被告交付蘇永源之事實,業據證人蘇永源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其配偶陳麗雪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再者,證人即被告之前配偶林珈萱於偵查中證稱:我與被告離婚很久了,但因小孩的關係又回來住,並在被告的鼎億公司負責作帳,而蘇永源的公司大概自106 年起與鼎億公司有換票的生意往來,通常是蘇永源的太太陳麗雪打電話過來說要換票,由我向被告轉達,經被告同意再開票,並由我把發票人的大小章蓋好,至於金額大部分由蘇永源他們填寫,不會跟我們講金額,如附表一所示3 張支票是陳麗雪跟我講,我再告訴被告,如果陳麗雪有講金額,那我會幫忙填寫,但一般金額都是空白,所以這3 張支票是我們交付的,在此之前未曾有退票的情形,後來因為蘇永源開立的金額很大,被告擔心無法兌現,所以不想再換票,並請蘇永源歸還,但他沒還,且第1 張支票(即附表二編號1 )跳票後就失聯,被告為了自保及促使蘇永源出面,明知會有誣告的問題,還是掛失止付提告等語(見偵字第17647 號卷第

124 至125 頁)。參以證人林珈萱雖與被告離異,但仍與被告同居並負責鼎億公司帳務,顯見其與被告之利害關係一致,應無固為不實證述誣陷被告及自陷同罪之必要,且其上開證述與證人蘇永源夫婦之證述相符,應堪採信。此外,復有證人林珈萱與陳麗雪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陳麗雪之手記帳冊、聲請人台灣聯合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民事聲請支付命令、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8419號支付命令、台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分所107 年7 月23日台票高字第1070000574號函等在卷可稽。依上,被告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予蘇永源,而明知無遺失支票,仍申報遺失之事實,亦堪認定。故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至其所辯,

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 條第1 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與林珈萱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指示林珈萱同時掛失及申報遺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7 張支票,為事實上一罪,故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二所示之4 張支票),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即附表一所示3 張支票)係屬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與審理。又被告僅就犯罪事實之一部(即附表二部分)自白,其自白之效力不及於附表一,故不得依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因借票而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支票予他人,並未遺失,因不滿蘇永源未將票款存入及不願返還支票,為避免自己蒙受損失,竟向金融機構申報遺失,而未指定犯人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使提示該支票之人蒙受刑事處罰之危險,浪費司法資源,行為實屬不該,且申報遺失之支票共7 張、票面金額高達新臺幣600 餘萬元,並犯後否認坦承部分犯行、否認部分犯行之態度。惟慮及本案導因於蘇永源未能依約將款項存入鼎億公司之支票存款帳戶,被告始出此下下之策,復衡酌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171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黃世勳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1 條第1 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背書人 ││ │ │ │臺幣) │ │├──┼─────┼───────┼──────┼────┤│ 1 │OM0000000 │107年6月26日 │84萬5,200元 │無 │├──┼─────┼───────┼──────┼────┤│ 2 │OM0000000 │107年7月18日 │118 萬5,200 │信博企業││ │ │ │元 │有限公司│├──┼─────┼───────┼──────┼────┤│ 3 │OM0000000 │107年7月24日 │86萬5,300元 │無 │└──┴─────┴───────┴──────┴────┘附表二:

┌──┬─────┬───────┬──────┬────┐│編號│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背書人 ││ │ │ │臺幣) │ │├──┼─────┼───────┼──────┼────┤│ 1 │OM0000000 │107年6月25日 │74萬862元 │蘇永源 │├──┼─────┼───────┼──────┼────┤│ 2 │OM0000000 │107年6月28日 │85萬7,300元 │蘇永源 │├──┼─────┼───────┼──────┼────┤│ 3 │OM0000000 │107年7月4日 │91萬1,600元 │蘇永源 │├──┼─────┼───────┼──────┼────┤│ 4 │OM0000000 │107年8月7日 │87萬3,300元 │蘇永源 │└──┴─────┴───────┴──────┴────┘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19-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