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99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政昇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 年度審易字第373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劉政昇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員警職務報告1 份(見本院審易卷第73頁);被告劉政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95頁)。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拾獲他人遺失之物,未主動交由警方處理,反將之侵占入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侵占之手機已發還告訴人、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自陳大學畢業,從事銀行業,月收入新臺幣4 萬元,有結婚,沒有小孩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已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表示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並緩刑等語,有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各
1 份(見本院審易卷第119 至122 頁)在卷可查,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被告竊得之手機1 支,已發還告訴人,有扣押物領據1 份(見警卷第11頁)附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無庸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至未扣案之皮套1 個,因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5,000 元,為免過苛,爰不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光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6474號被 告 劉政昇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段00號居臺南市○○區○○○○道 000 號
8樓之6B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政昇於民國107 年6 月18日17時3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鳳山火車站大廳旅客等候區,拾獲陳靜不慎滑落在地,以黑色手機皮套裝著之智慧型手機一支(廠牌為HTC、型號為DESIRE 530、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 、價值新臺幣1 萬元)。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手機侵占入己,並搭乘火車回到台南,且於當天將前開黑色皮套隨處丟棄於不詳處所。嗣因陳靜發現後,於同年6 月23日報警處理,警方根據監視器畫面,通知劉政昇於6 月24日到場說明,劉政昇始交出上開手機扣案,再由警方發還給陳靜,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劉政昇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拾獲手機,││ │ │及之後將手機皮套丟棄之事實││ │ │。惟辯稱: 沒有侵占,撿到的││ │ │當下有在現場等候云云。 │├──┼──────────┼─────────────┤│2 │告訴人陳靜於警詢時之│證明告訴人所有手機因不慎滑││ │指述 │落而遺失之事實。 │├──┼──────────┼─────────────┤│3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證明被告拾獲上開手機後,放││ │錄表、扣押物領據、現│進隨身包包之侵占事實。 ││ │場監視器光碟暨監視器│ ││ │翻拍照片、本署勘驗筆│ ││ │錄 │ │├──┼──────────┼─────────────┤│4 │告訴人提出之手機型號│證明前開手機為告訴人所有之││ │及IMEI碼之貼紙 │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前段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郭麗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