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簡字第 1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0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侯志雄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8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 年度審易字第150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侯志雄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零貳佰參拾貳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補充:被告侯志雄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49 頁)。

二、論罪科刑:

(一)法律說明: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盜刷信用卡於線上交易消費,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6(ZALORA TWD購物網站)因有收到實體包裹,可認為是有形財物而屬詐欺取財範疇外,其餘編號1 至15,部分是購買遊戲點數憑以玩網路時使用,雖非現實可見之有形財物,惟在現實社會中可為交易客體且具財產價值,部分係用以儲值行動電話預付卡,而獲得免除電信費用或取得使用電信服務之不法利益,自均應構成詐欺得利罪。

(二)罪名: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

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附表編號1 至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就附表編號16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認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15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1 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然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被告各次所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間,犯罪時間密接,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堪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而緊接實施之犯行,應可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是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罪與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事由: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71 號、102 年度審訴字第753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9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43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下稱第一案)。

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2683號、103 年度審訴字第137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11月(共2 罪)確定,上開3 罪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4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106 年3 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假釋期間因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之2 條第2 款、第4 款之規定,保護管束被撤銷,假釋亦遭撤銷,而應執行殘刑8 月16日,惟第一案部分業於104 年11月2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依據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認第一案已於104 年11月2 日執行完畢,從而,被告於第一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詐欺取財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於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因法定刑僅有罰金刑,不符累犯之要件,自不能論以累犯,附此敘明。

(四)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侵占告訴人遺失之信用卡後,進而盜用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不僅侵害黃進賢之權益,更危害社會金融交易秩序,且有損發卡銀行與信用卡特約商店對於金融簽帳、撥付消費款項與客戶資料之健全管理,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不法所得金額共新臺幣(下同)3 萬餘元,尚非甚鉅,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自陳國小畢業,從事工廠操作員,月收入2 萬多元,離婚,沒有小孩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本件被告盜刷告訴人之信用卡所取得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之商品或利益,雖均未扣案,然均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固屬被告侵占遺失物之犯罪所得,惟未據扣案,考量該信用卡之客觀價值甚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300 條,刑法第337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

3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光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862號被 告 侯志雄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

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志雄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102 年度訴字第271 號、102 年度審訴字第75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9 月,上開2 罪嗣經同法院以102 年聲字第431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下稱第一案)。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2683號、103 年度審訴字第13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1月、11月,上開3 罪經同法院以103 年聲字第144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 下稱第二案) 。第

一、二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6 年3 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假釋期間因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之2 條第2 款、第4 款之規定,保護管束被撤銷,假釋亦遭撤銷,而應執行殘刑8 月16日,惟第一案部分業於104 年11月2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一)於106 年9 月11日前某日,在高雄市某處,拾得黃進賢遺失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下稱上開信用卡),竟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其侵占入己。(二)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於106 年9 月11日某時起,於附表所示日期、網站,以上開信用卡佯裝係該信用卡之持卡人之身分購物、申辦易付卡儲值等,使附表所示之店家誤信而陷於錯誤,交付衣服、易付卡儲值等物予侯志雄(詳如附表所示),嗣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於106 年9 月26日13時41分許以簡訊通知黃進賢刷卡訊息,方知上開信用卡遺失並被盜刷新臺幣30,232,因而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進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1 │被告侯志雄於偵查中│告訴人黃進賢於上開時地遺失信用卡││ │之供述 │並遭盜刷時,被告仍持有門號092650││ │ │1955號手機並使用中之事實。 │├──┼─────────┼────────────────┤│ 2 │告訴人黃進賢於警詢│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遺失信用卡,並於││ │及偵查中之指訴 │106年9月11日至同年9月24日遭盜刷 ││ │ │30,230元之事實。 │├──┼─────────┼────────────────┤│ 3 │遠傳電信預付卡申請│被告於106年3月8日提供身分及健保 ││ │書資料暨所附申請資│卡申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遠傳││ │料 │電信預付卡手機之事實。 │├──┼─────────┼────────────────┤│ 4 │遠傳電信通聯調閱查│被告於106年3月8日開啟門號 ││ │詢單 │0000000000之遠傳預付卡手機,106 ││ │ │年11月29日仍使用中之實。 │├──┼─────────┼────────────────┤│ 5 │106年9月11日至同年│106年9月11日至同年9月24日上開信 ││ │9月24日上開信用卡 │用卡有刷卡30,230元之事實。 ││ │有刷卡30,230元之事│ ││ │實。 │ │└──┴─────────┴────────────────┘

二、核被告侯志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侵占遺失物、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侵占之告訴人信用卡1 張及被告盜刷告訴人之信用卡,而取得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商品務,均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普通侵占罪嫌部分。按刑法第335 條第1 項所謂侵占,係指侵占自己持有他人所有物者,必以他人所有物先有法定上或契約上之原因,已經自己持有為前提,若由於自己侵權行為,而取得該物或其代價歸為己有,此係侵權行為所發生之結果,尚難認為成立該條侵占罪,又該條之罪,須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一成立要件,所謂不法所有,係指無所有之原因者而言,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426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案被告係使用告訴人遺失之信用卡盜刷購買衣服、易付卡儲值,非基於法定上或契約上之原因已先持有該信用卡,故自不構成本罪,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 清 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參考法條: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盜刷日期 │盜刷商店名稱 │盜刷金額 ││ │ │ │(單位:新臺幣)││ │ │ │(含手續費) │├──┼───────┼────────┼────────┤│1 │106年9月11 日 │GOOGLE*Zynga lnc│32元 │├──┼───────┼────────┼────────┤│2 │106年9月11日 │GOOGLE*VISA0001 │320元 │├──┼───────┼────────┼────────┤│3 │106年9月11日 │GOOGLE*VISA0001 │533元 │├──┼───────┼────────┼────────┤│4 │106年9月11日 │GOOGLE*VISA0001 │533元 │├──┼───────┼────────┼────────┤│5 │106年9月13日 │GOOGLE*King │213元 │├──┼───────┼────────┼────────┤│6 │106年9月15日 │GOOGLE*VISA0001 │1,066元 │├──┼───────┼────────┼────────┤│7 │106年9月16日 │GOOGLE*VISA0001 │1,066元 │├──┼───────┼────────┼────────┤│8 │106年9月17日 │遠傳電信 │1,000元 │├──┼───────┼────────┼────────┤│9 │106年9月20日 │GOOGLE*VISA0001 │533元 │├──┼───────┼────────┼────────┤│10 │106年9月21日 │GOOGLE*VISA0001 │320元 │├──┼───────┼────────┼────────┤│11 │106年9月23日 │GOOGLE*Galaxy │305元 ││ │ │Online │ │├──┼───────┼────────┼────────┤│12 │106年9月23日 │GOOGLE*Galaxy │152元 ││ │ │Online │ │├──┼───────┼────────┼────────┤│13 │106年9月24日 │GOOGLE*Zynga lnc│609元 │├──┼───────┼────────┼────────┤│14 │106年9月24日 │GOOGLE*VISA0001 │320元 │├──┼───────┼────────┼────────┤│15 │106年9月24日 │GOOGLE*Zynga lnc│609元 │├──┼───────┼────────┼────────┤│16 │106年9月26日 │ZALORA TWD │22,621元 │├──┼───────┼────────┼────────┤│合計│ │ │30,232元 │└──┴───────┴────────┴────────┘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19-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