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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簡字第 11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13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惟志上列被告因脫逃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28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脫逃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9 行補充犯罪時間為「於同日23時16分許」,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脫逃罪須以不法脫離公力監督範圍之外始為既遂,若雖逸出監禁場所而尚在公務員追跡中者,因未達於回復自由之程度,仍應以未遂論。經查:被告於為警逮捕後自瑞隆派出所向外奔逃,固已著手於脫逃之行為,惟其於著手脫逃行為之際,即時遭在場員警尾隨在後追捕,並於距離瑞隆派出所約

100 公尺處將被告撲倒壓制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在案,且前後過程不及2 分鐘,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雖已著手於脫逃行為,然既經員警追跡在後而未達回復自由程度即遭捕獲,顯見被告所犯脫逃罪應僅達未遂階段,當無疑義。另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犯妨害自由、違反保護令罪嫌部分,嗣後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審酌本案係證人000自述於報案前遭被告強拉上樓、辱罵、剪破衣物等情,而以被告有違反附件所示保護令之行為向警方報案後,經警方於同日23時0 分許至高雄市○鎮區○○路00號5 樓逮捕被告,有證人000之警詢筆錄、警員000107 年12月7 日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解送人犯報告書等件可參;依當時證人000報案之內容,警方係於被告犯罪甫實施後,依證人000報案之內容而即時發覺被告犯罪,又依卷附證人000之傷勢及衣服扯破等照片(警卷第20-21 頁),以及證人000提出之保護令(警卷第12-14 頁反面)等證據,堪認警方當時已獲有相關確切之證據得為被告犯罪合理之懷疑,是警方逮捕被告之行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 、2 項之規定,自屬於法有據。而警方依上開現行犯之規定,於同日23時0 分許依現行犯逮捕,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在卷可參,被告即該當於「依法逮捕、拘禁之人」之要件,不因嗣後之不起訴處分而受影響,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1 條第4 項、第1 項之脫逃未遂罪。被告雖已著手脫逃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發生脫離公力監督範圍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脫逃之地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及方式(奔跑離開),依法逮捕拘禁之原因(現行犯逮捕),及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其年齡、職業、學歷、家境及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1條(脫逃罪)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 1 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 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2819號被 告 乙○○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脫逃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涉犯妨害自由、違反保護令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因於民國107年12月7日23時前某時,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5樓,與其同居女友000發生爭執,嗣000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號,下稱瑞隆派出所)報警處理,警方因而於同日23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前,認乙○○為涉有違反保護令之犯罪嫌疑之現行犯,將之依法逮捕,並將乙○○帶往瑞隆派出所候詢。詎料,乙○○明知其已遭警方依法逮捕,竟仍基於脫逃之犯意,乘警方未及注意之際,自瑞隆派出所之辦公室內往外脫逃,期間不慎撞壞瑞隆派出所之大門,惟因警方即時發現,全程追緝在後而未讓乙○○脫離警方視線,警方並於距離瑞隆派出所約100公尺處將乙○○撲倒壓制而未遂。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7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57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警員000107年12月7日職務報告、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警員000107年12月24日職務報告各1份、照片9張、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含說明)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1條第4項、第1項之脫逃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甲○○

裁判案由:脫逃
裁判日期:2019-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