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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簡字第 11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18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練恩賢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撤緩偵字第8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62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練恩賢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伍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練恩賢於民國104年3月起,受僱於張鉅暘在高雄市○○區○○路○ 號勝利國小操場所經營之幼兒足球班擔任教練,負責班級管理、球技指導及代收學員學費、代購裝備費用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因積欠債務為供己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利用職務之便,於104年7月至10月間,將向學員家長收取之學費、代購裝備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8 萬5750元予以侵占入己,而未轉交與張鉅暘委託之管理員。嗣經張鉅暘察覺有異並與學員家長比對確認,始知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練恩賢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10頁反面至11頁、撤緩偵191 號卷第15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鉅暘於偵查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10頁反面至11頁),並有雙方LINE對話翻拍照片及侵占明細等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2至1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利用職務之便,於104年7月至10月間向幼兒足球班學員家長收取學員學費、代購裝備費用後,因急需金錢使用,乃變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基於業務侵占之同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內反覆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其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受僱於告訴人擔任幼兒足球班教練,負責收取學員學費及代購裝備費用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不思克盡職守,竟利用職務上機會,侵占業務上收取之款項8,5750元,使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誠屬可議;又其雖曾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於105年2月16日表示和解成立撤回告訴(見他字卷第14頁),惟被告迄至108年4月16日仍未返還上開侵占金額,業經告訴人陳述在卷,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見審易卷第21頁),且本件雖曾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惟被告嗣因於緩起訴前故意犯他罪,而於緩起訴期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檢察官撤銷本件緩起訴,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8 年度撤緩偵字第2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見撤緩偵字88號卷第3 頁),被告侵占上開金額後迄今仍未履行返還侵占款項,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金額為85,750元,尚非甚鉅,暨其高職肄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狀況(見審易卷第11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

四、沒收:被告侵占之現金共計85,750元,且迄今尚未返還予告訴人,已如前述,是本件被告犯罪所得85,750元,既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惠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第2 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19-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