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28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睿鈞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睿鈞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1行至第12行補充為「反而自106 年12月底至107年3月間,接續將該等款項挪用以償還其個人債務及貸與他人,而全數予以侵占入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而所謂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係行為人表現排除權利人對於物之行使,而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客觀取得行為,此項變為所有之意思,一經表現,犯罪即同時成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85號、70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雖因受告訴人林金輝委託而保管系爭現金,然其目的僅在代為向法院辦理假扣押之聲請程序所需費用,要不容任意挪為個人私用,故被告客觀上既無適法原因,擅自自106 年12月底至107年3月間,陸續將該等款項挪用以償還其個人債務及貸與他人,揆諸前揭說明,堪信被告於挪用之際,其主觀上已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又被告雖係分次將款項挪做他用而有多次侵占款項之行為,然係基於同一侵占犯意,於密接時間反覆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擅將告訴人財物侵占入己,並用以清償個人債務及貸予他人,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於偵查中雖已陸續將侵占所取得之部分現金返還告訴人,但仍然有20萬元尚未返還,以致與告訴人未能達成和解(見他字卷第275頁、第281頁),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犯罪所得即其侵占所取得之現金部分,其中新臺幣(下同)126萬6000元已返還予告訴人,為告訴人所不否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尚未返還予告訴人之20萬元(見他字卷第275頁),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670號被 告 邱睿鈞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段000號5樓居高雄市○○區○○路○○○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睿鈞於民國106 年10月間,得知林金輝欲對吳泓義、廖麗珍2 人提起請求履行契約訴訟,除居間介紹林金輝委任陳煜昇律師擔任該民事案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854號,下稱上開民事案件)之訴訟代理人外,亦同意為林金輝等人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辦理假扣押之聲請程序。林金輝遂委由陳志立於106 年10月11日,在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麥當勞九如店」內,將現金新臺幣(下同)
146 萬6000元交付予邱睿鈞以辦理前開假扣押程序之擔保金;邱睿鈞並開立收據1 紙作為證明。詎邱睿鈞收受上開款項後,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未向上開民事法院聲請假扣押及繳納擔保金,而將該等款項用以償還其個人債務及貸與他人,全數予以侵占入己。嗣因林金輝發覺有異,經向上開民事法院查閱後,始發現邱睿鈞自始未辦理假扣押之聲請程序,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金輝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睿鈞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金輝於偵查中之指訴及證人陳志立、陳煜昇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收據證明(付款性質:林金輝擔保金)、上開民事案件之委任契約及存根各1 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9月7日南院武民寧106訴1854字第1070049643號函文暨上開民事案件判決書1 份、邱睿鈞與林金輝往來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及雙方通話錄音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邱睿鈞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邱睿鈞向告訴人林金輝取得上開款項,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於偵查中對此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供稱:我一開始有打算要去臺南地院辦理假扣押程序等語。經查,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告訴人確於106 年10月間,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對吳泓義、廖麗珍2 人提起民事履行契約訴訟,並請求吳泓義、廖麗珍2人依約給付442萬元等情,有上開民事案件起訴狀及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是以,上開民事案件既係債權人對於金錢之請求,自非不得向法院聲請假扣押或陳明願供擔保為假扣押,參以告訴人並未積極主張或具體舉證證明被告於收受款項時確無辦理假扣押程序之意願,尚難認被告自始即有何詐欺之不法意圖。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係屬有間,而難論以被告該等罪責。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基礎社會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朝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