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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簡字第 24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40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姜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700 號),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移轉管轄至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8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易字第27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姜共同犯偽造印文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偽造之「古田縣綠洲製冷設備有限公司」印文參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姜係大陸地區人民,明知以個人旅遊之名義申請入臺,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48條第1 項及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許可辦法第3條之1規定,須年滿20歲,且有相當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上存款或持有銀行核發金卡或年工資所得相當50萬元以上之證明。而林姜無法提出相當20萬元以上存款或持有銀行核發金卡之證明,亦無固定之任職公司可提供其年工資所得相當50萬元以上之證明,竟分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成年代辦業者,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印文之犯意聯絡,由林姜於民國103年1月17日前某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將其個人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戶口本等資料拍照後,以微信通訊軟體傳送予上開代辦業者,並支付人民幣3,000 元之費用後,委由上開網路代辦業者據以偽造不實之3 份「古田縣綠洲製冷設備有限公司」之在職收入證明,表示林姜自2012 年3月起工作至今(2014年1月17 日),任銷售部經理,年收入工資壹拾伍萬元人民幣等不實內容,並於其上偽造3 枚「古田縣綠洲製冷設備有限公司」之印文後,使林姜符合申請入臺資格,並將該等資料掃瞄為電子檔後,傳送予不知情之臺灣地區旅行社業者,再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7、8 所示申請日期,使用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之線上系統登錄申請人資料進行申請,以此方式行使上揭偽造在職證明之特種文書。經移民署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核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10次許可林姜以觀光(個人旅遊)事由入境臺灣地區並發給入出境許可證(如附表編號2至6、9 ,係間接使用,免附在職收入證明),足以生損害於移民署審核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個人旅遊觀光活動之正確性。林姜以觀光名義來臺後,陸續非法在高雄地區酒吧店及中壢地區按摩店工作,嗣於107年8月28日1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為新竹憲兵隊查獲林姜逾期停留,經同日16時30分許移交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市專勤隊清查後,始循線得知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9頁),並有偽造之古田縣綠洲制冷設備有限公司收入證明、、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案檢附資料申請明細表、機場出入境資料、大陸人士來臺申請資料9 份、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從事個人旅遊行程表、大陸居民前往臺灣簽注、被告來臺申請案件收件號情形1 張、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影本、指紋卡片、107年9月20日公務電話記錄單、107年9月26日職務報告、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市專勤隊107年10月2日移署中竹市勤字第1078348847號書函暨附件、大陸人士來臺申請資料、107年10月11 日報告1份、107年10月30日職務報告暨附件、內政部移民署公務電話紀錄簿11份、陸客來臺自由型擔保書空白範例、臺灣海峽兩岸觀光旅遊協會北京辦事處 -自由行專區官方網頁資料、網路新聞報導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至18、21至24、

34、56、64至88頁背面)、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1 年度臺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偽造印文罪,刑法第217條第1項既有獨立處罰之規定,且較刑法第212條、第216條之處罰為重,則參照司法院大官會議釋字第82號解釋意旨,應做相同解釋,亦即於偽造刑法第212 條之特種文書同時偽造印文者,即難置刑法第217 條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被告所委辦之大陸地區代辦業者冒用「古田縣綠洲製冷設備有限公司」名義,偽造在職收入證明,並在該收入證明上偽造「古田縣綠洲製冷設備有限公司」之印文,再分別於附表編號 1、7、8所示時間,由臺灣地區旅行社代為持該偽造之收入 證明向內政部移民署行使。是以,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7、8 三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3罪)及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罪(3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成年代辦業者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3 次分別利用不知情之臺灣地區弘悅旅行社或德運旅行社職員持以行使代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來臺之所為,係利用不知情之人而為,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就偽造印文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二罪犯行,有局部行為同一之關係,且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之一行為,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依偽造印文罪處斷。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7、8所示3次偽造印文罪,行使之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所為影響我國治安及內政部移民署審核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之管理,並損及「古田縣綠洲製冷設備有限公司」之權益,行為固不足取;惟念及其在臺未曾有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4頁),素行尚佳,且於本院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再參酌被告僅係欲以自由行方式來臺從事觀光活動之犯罪動機,犯罪情節亦屬輕微,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小學畢業、未婚無小孩、身體健康、目前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又衡以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考量被告係因一時失慮以致誤觸刑章,事後更坦承全部犯行,諒經此偵審程序並科刑判決後,理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為修復被告之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並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而能戒慎行為、預防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兩個月內,向國庫支付3 萬元。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六、另偽造之「古田縣綠洲製冷設備有限公司」收入證明3 份,業經提出交移民署承辦公務員行使,非屬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惟其上偽造之「古田縣綠洲製冷設備有限公司」印文3枚,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217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侯弘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冠宏附表┌───┬───────┬──┬────┬────┬────────┬──┬───┐│編號 │申請日期 │申請│申請事由│收件單位│行使偽造之「古田│核定│備註 ││ │ │類別│ │ │縣綠洲製冷設備有│狀況│ ││ │ │ │ │ │限公司」在職收入│ │ ││ │ │ │ │ │證明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 │2014年1月28日 │觀光│個人旅遊│線上申辦│直接行使 │核准│入境 │├───┼───────┼──┼────┼────┼────────┼──┼───┤│2 │2014年6月9日 │觀光│個人旅遊│線上申辦│3 年內曾附財力證│核准│入境 ││ │ │ │ │ │明,且無違規情事│ │ ││ │ │ │ │ │-「免附」在職收 │ │ ││ │ │ │ │ │入證明(間接使用│ │ ││ │ │ │ │ │) │ │ ││ │ │ │ │ │ │ │ │├───┼───────┼──┼────┼────┼────────┼──┼───┤│3 │2014年7月31日 │觀光│個人旅遊│線上申辦│同上(間接使用)│核准│入境 │├───┼───────┼──┼────┼────┼────────┼──┼───┤│4 │2014年10月2日 │觀光│個人旅遊│線上申辦│同上(間接使用)│核准│入境 │├───┼───────┼──┼────┼────┼────────┼──┼───┤│5 │2014年11月7日 │觀光│個人旅遊│線上申辦│同上(間接使用)│核准│入境 │├───┼───────┼──┼────┼────┼────────┼──┼───┤│6 │2015年6月29日 │觀光│個人旅遊│線上申辦│同上(間接使用)│核准│未入境│├───┼───────┼──┼────┼────┼────────┼──┼───┤│7 │2016年1月25日 │觀光│個人旅遊│線上申辦│直接行使 │核准│入境 │├───┼───────┼──┼────┼────┼────────┼──┼───┤│8 │2016年3月17日 │觀光│個人旅遊│線上申辦│直接行使 │核准│入境 │├───┼───────┼──┼────┼────┼────────┼──┼───┤│9 │2016年4月26日 │觀光│個人旅遊│線上申辦│3 年內曾附財力證│核准│入境 ││ │ │ │ │ │明,且無違規情事│ │ ││ │ │ │ │ │-「免附」在職收 │ │ ││ │ │ │ │ │入證明(間接使用│ │ ││ │ │ │ │ │) │ │ ││ │ │ │ │ │ │ │ │├───┼───────┼──┼────┼────┼────────┼──┼───┤│10 │2016年6月2日 │觀光│個人旅遊│線上申辦│同上(間接使用)│核准│入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9-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