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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簡字第 24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 年度簡字第245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宋蕙君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57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8年度審訴字第36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宋蕙君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偽造之「林妗玫」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宋蕙君於本院之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43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在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偽造「林妗玫」署名之行為,為其後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起訴意旨雖未論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惟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審判時告知其所犯罪名(見本院審訴卷第41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二)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冒用告訴人名義製作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並持以向高雄市政府行使,致高雄市政府因此為變更登記,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公部門對公司變更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科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自陳高中畢業,在清潔公司工作,月收入

2 萬初,離婚,需扶養2 個小孩(分別為高三、小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本件被告偽造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1 份,已由被告持向高雄市政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惟該文書上偽造有告訴人「林妗玫」之署名1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光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570號被 告 宋蕙君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 號(臺南市安平戶政事務所)居臺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上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蕙君於民國98年9 月至同年11月4 日間某日,在其高雄市左營區住處,拾獲其友人林妗玫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竟於99年5 月26日,在翔穩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偽造林妗玫之簽名,連同上開林妗玫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向高雄市政府行使申請變更林妗玫為該公司之監察人,足以生損害於林妗玫。嗣林妗玫於100 年12月22日,接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之命令,要求其報告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情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妗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1.被告宋蕙君之供述。 │坦承使用告訴人林妗玫之國民││ │身分證影本及在翔穩通運股份││ │有限公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 │」上偽造告訴人之簽名,向高││ │雄市政府行使申請變更告訴人││ │為該公司之監察人等事實。惟││ │辯稱;伊是向林妗玫借身分證││ │影本,說要去辦手機等語。 │├─────────────┼─────────────┤│2.告訴人林妗玫之指訴。 │被告所辯是借國民身分證影本││ │,為卸責之詞。 │├─────────────┼─────────────┤│3.告訴人健保卡領卡紀錄、國│證明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健││ 民身分證異動資料、郵局郵│保卡、提款卡為同一時間掛失││ 政存簿儲金簿內紀錄各1 份│,顯見其國民身分證非借給被││ 。 │告。 │├─────────────┼─────────────┤│4. 翔穩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案 │佐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 卷影本1 宗(內含被告偽造│ ││ 告訴人簽名之「監察人願任│ ││ 同意書」及告訴人之國民身│ ││ 分證影本)。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偽造之「林妗玫」簽名,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 素 珍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9-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