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4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明雅選任辯護人 曾威凱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1229 號)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 年度審易字第212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劉明雅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補充如下:被告劉明雅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51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劉明雅與告訴人藍俊豪係夫妻,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有個人戶籍資料1 份(見本院審易卷第11頁)附卷可參,是被告以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行使保有自我隱私權利之事,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並構成刑法規定之犯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強制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
(二)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解決糾紛,即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保有隱私之權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科素行、本件犯罪時間係晚間8 時許、地點亦非人潮眾多之鬧區、且告訴人遭被告脫下褲子之時間甚短僅以秒計之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自陳大學畢業,目前留職停薪且為離婚訴訟中,有1 個小孩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之辯護人雖以,本件被告行為之可罰性極低,請依刑法第61條給予被告免刑等語為被告辯護,然告訴人身為教師,竟遭被告於公開場所脫下內外褲,致告訴人之生殖器外露而對告訴人個人隱私有相當之侵害,被告之行為並無情堪憫恕之情事,處以本件之刑,並無過重之嫌,自無依刑法第59條、第61條規定減輕其刑及免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光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1229號被 告 劉明雅 女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4 樓居新北市○○區○○街○○○ 巷○○弄○○
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曾威凱律師上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明雅與藍俊豪係夫妻,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劉明雅於民國107 年1 月3 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前,因懷疑藍俊豪與他人有染,遂基於妨害藍俊豪行使權利之犯意,於公眾得見聞之公開場所,強行脫下藍俊豪之外褲及內褲,以此強暴手段妨害藍俊豪行使保有自我隱私之權利。
二、案經藍俊豪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明雅於偵查中之供│其有於107 年1 月3 日晚間││ │述 │與徵信社至高雄市三民區遼││ │ │寧三街前找告訴人藍俊豪,││ │ │該處是中都公園附近,其係││ │ │想要查證告訴人有無外遇,││ │ │其有和告訴人拉扯之事實。│├──┼───────────┼────────────┤│2 │證人即告訴人藍俊豪於偵│107 年1 月3 日20時許,被││ │查中之證述 │告和徵信社到中都濕地公園││ │ │,被告強行將伊褲子脫掉,││ │ │外褲跟內褲都被脫掉,生殖││ │ │器因而裸露之事實。 │├──┼───────────┼────────────┤│3 │勘驗筆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書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