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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簡字第 26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675號

第421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友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1608號、第11918號、第17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簡友彥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簡友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以下行為:

(一)於民國108年3月21日10時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見000所有安全帽(內含耳機,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3,890元)1頂放置於機車腳踏板上,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遂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離去。

(二)於108 年4月21日22時1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某機車停車格,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000所有、放置於機車腳踏板上之安全帽1頂(廠牌:SOL,價值7,000元),得手後離去。

(三)於108 年4月26日23時3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見000所有安全帽1頂(價值2,600元),放置於機車上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遂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離去。

(四)於108年4月28日22時1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前某機車停車格,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000所有、放置於機車腳踏板上之安全帽1頂(廠牌:M2R,價值5,800元),得手後離去。

嗣經上開所有權人發覺財物遭竊,遂報警處理,警方均調閱監視錄影,發現簡友彥涉有重嫌,通知其到場說明,並扣得安全帽3頂(均已發還),而分別查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友彥分別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000、000、000、000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各該相關監視器擷圖相片、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至被告於偵查中固供稱:我知道不可以偷竊,但我有無法控制行為的障礙等語,並提出載有「衝動控制障礙」病狀之楊明仁診所診斷證明書為憑。

然觀諸被告於警詢中,對於事實欄所示各次竊盜犯行之行為時間、地點、過程、竊盜方式及所竊得之物品等節,均供述明確,被告更自承:伊看到喜歡的安全帽就把它拿走等語(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871243400號卷第1頁反面),堪認被告為上開犯行時,意識清晰,並能控制自身行止,難認有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且亦無該等能力顯著降低之情。

再經本院將被告送請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下稱慈惠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結果略以:「雖然簡員(即被告,下同)有病態偷竊症(衝動控制障礙)的診斷,對偷竊行為較難以控制。但簡員【1】全智商=81,屬中下智力水準,未達智能障礙水準。【2 】犯案前無飲酒或其他物質使用而影響其精神狀況,可排除物質相關影響。【3】無妄想幻覺干擾。【4】雖工作壓力大,情緒煩悶,但未達躁鬱症或重度憂鬱症之嚴重情緒障礙的診斷標準。【5 】已有數偷竊紀錄,雖然評估起來仍以偷竊行為本身能給其刺激、興奮、愉悅、滿足及舒緩的感覺為主要目的,但有摻雜些許的欣賞及收藏全罩式安全帽的犯罪動機。

【6】明確知道及可預見偷竊是犯法行為,辨識行為違法能力未見缺損;犯案時可先觀察四周環境避免當場被抓,若警察在場亦不會偷竊,評估應未達"不可控制之衝動"程度,即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未達應顯著缺損之程度。【7 】根據臺灣精神醫學會出版的"司法精神醫學手冊"中提到,許多學者主張,成癮之現象(如病態偷竊症等衝動控制障礙症)或許影響成癮者自我控制能力,但是並不至於消滅成癮者負責任之能力(Bonnie,2002;Mitchell,1988;Shiner,1990)。

故推估簡員本次犯案當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病態偷竊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有所減低,但未達顯著減低之程度等節,有上開慈惠醫院109年3月23日109附慈精字字第1090731號函暨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參,與本院前開認定相同。準此,被告行為時辨識犯罪與判斷能力未達喪失或顯著不足程度,故本案自無適用刑法第19條不罰或減輕其刑之適用。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如事實欄所示之各次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其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提高為30倍後,即為1萬50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多次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安全帽,欠缺尊重他人財產觀念,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物品除返還000、000、000外,雖無法返還物品予000,然已與000和解並賠償000,分別有和解書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各被害人之損失稍有減輕,兼衡各次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罹有衝動控制障礙,雖尚無其辨識其行為違法、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達顯著降低之程度,仍難謂對其行為控制不無影響,及前有竊盜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性質、相隔時間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六、未扣案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所得即安全帽 1頂(內含耳機),因被告業已賠償0000000元,應已足以剝奪其犯罪所得,此部分若再依諭知沒收或追徵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另扣案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三)、(四)之犯罪所得即安全帽共3 頂,業已發還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足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蕭主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0-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