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6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明薰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9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明薰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葉明薰於民國107 年9 月21日10時58分,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拾獲000所有遺失在該處之皮夾1 只(內有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 張、金融卡4 張),詎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未將之交還失主或警察單位,反以易持有為所以之意思,將上開皮夾予以侵占入己,並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復於同日某時許,將皮夾丟棄於高雄市○○區○○○巷00號旁。嗣因000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案發現場及沿路監視系統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明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000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監視器截圖5 張、機車及現場照片2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拾獲告訴人遺失之皮夾,竟未交至警察機關,反將之侵占入己,復隨意丟棄,增加告訴人尋回失物之困難度,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嗣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6,000 元並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此有調解筆錄、告訴人之刑事陳述狀各1 紙附卷可憑,危害稍減,及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已如前述,告訴人亦具狀表示希望本院能從輕量刑及給予被告緩刑,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信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五、至未扣案告訴人所有遭被告侵占之皮夾1 只,屬告訴人使用之日常用品,告訴人復未釋明該等物品具有特殊財產價值,應認在客觀上價值低微;至被告犯罪所得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 張、金融卡4 張等物品,均係供日常生活確認人別、給付帳款之用,具有相當之專屬性,本身作為財物而言欠缺合法交易價值,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
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尚侵占告訴人皮夾內之現金3,000 元,惟為被告所否認。而此部分,除卷內證人即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依罪疑唯輕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無罪認定。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論罪之事實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伍振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甯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