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7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壹良選任辯護人 王建元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5628 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 年度審易字第176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柴刀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之自白(見審易卷第7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乙○○與告訴人丙○○曾為夫妻,於民國10
6 年1 月12日經法院裁判離婚,復於同年1 月23日登記裁判離婚,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1 紙在卷為憑(見審易卷第13頁),2 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道路上攔阻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毀損告訴人之擋風玻璃、並致告訴人成傷,已足以造成告訴人身體痛苦,係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傷害、毀損他人物品3 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
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卻無視該保護令,竟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手段,而對告訴人實施傷害、毀損等身體上不法侵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1 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柴刀1 支,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建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5628號被 告 乙○○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曾為夫妻,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因對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07年6月28日以107 年度家護字第929 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令其不得對丙○○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前揭之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行為,且應遠離丙○○之工作場所至少一百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 年。詎乙○○於得知上揭民事保護令裁定後,猶不知悔改,復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07年7月21日下午1 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高雄市小港區中安路230 巷口,將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攔停後,竟基於違反保護令、毀損及傷害之犯意,自機車置物箱內拿出柴刀1 把,朝上開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旁擋風玻璃猛砍,造成擋風玻璃破損,玻璃因而刮傷當時乘於上述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之丙○○,致丙○○受有左上臂及前臂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證人蔡銀松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地方法院107 年度家護字第929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照片4 張在卷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第354 條毀損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 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及傷害、毀損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