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7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俊堯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9419號),茲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 年度審易字第205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燒火燒屋,我一定拖你們一起死」應更正為「放火燒屋,我一定拖你們一起死」,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見審易卷第39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被害人之子,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1 紙在卷可憑(見審易卷第13頁),是被告與被害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行為恐嚇被害人,係對被害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無訛。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
1 款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恐嚇危害安全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各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先後所為前述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告訴人為其母親,暨前述保護令內容,竟分別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此有悔過書1 紙可憑(見審易卷第45頁),兼衡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專科肄業、目前無業(見審易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
305 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建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刑法第305 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9419號被 告 甲○○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指定達達處所:高雄市○鎮區○道○
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係乙○○之子,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
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曾於民國106 年10月18日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以106 年度家護字第173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乙○○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為騷擾行為,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 年。詎甲○○竟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及恐嚇之犯意,於107 年5 月12日夜間,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道○街00號住處,對乙○○口出「燒火燒屋,我一定拖你們一起死」之加害生命言語恫嚇乙○○;復於翌日(13日)中午,在上開住處,因金錢問題與乙○○發生爭執,竟對乙○○口出「三樓四樓我會燒掉」、「幹」、「你娘GY」、「我什麼時候幹過你」之加害生命、財產及謾罵言語,以此方式對乙○○為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1.於106 年間有收到保護令││ │中之供述。 │ 之事實。 ││ │ │2.於107 年5 月13日有於上││ │ │ 址因金錢問題與告訴人王││ │ │ 陳秀吵架之事實。 │├──┼───────────┼────────────┤│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 3 │證人即與告訴人之女王彩│全部犯罪事實。 ││ │燕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 4 │1.高雄少家法院106 年度│法院確有核發保護令,且被││ │ 家護字第1735號民事通│告知悉保護令內容之事實。││ │ 常保護令。 │ ││ │2.高雄市政府警察前鎮分│ ││ │ 局草衙派出所保護令執│ ││ │ 行紀錄表。 │ │├──┼───────────┼────────────┤│ 5 │1.5 月12日、13日之錄音│1.被告確有5 月12日有口出││ │ 光碟。 │ 上開言語之事實。 ││ │2.錄音譯文資料1份。 │2.被告確於5 月13日因金錢││ │ │ 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爭吵,││ │ │ 且口出上揭言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61 條第1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又其上開2 次違反保護令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