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08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政彥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政彥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壹部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 行持有車輛時間「民國107年10月30日後之某時」更正為「民國107年10月31日後某時許」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劉政彥雖辯稱該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係由000處取得,000說機車要借給我,我有問他,他說機車是租來的,我要借他有同意;000是叫我將機車還給他,他自己會去處理,他沒有要我直接交車給車行云云,惟依證人000於偵訊中具結證稱:「那天我不舒服,我沒有當天幫忙還車,我跟000說就請劉政彥幫忙,劉政彥也答應,我就請劉政彥幫忙還車,若有多的費用請代墊,我再拿給劉政彥」等語(見偵卷第93頁),參以證人000與被告夙無仇隙,亦無何糾紛,衡情證人000當無甘冒偽證刑責而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故其所為之前揭證述內容,應屬可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其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明知車輛係他人租用而來,且持有使用迄今被告並未繳交任何租金,衡諸常情,機車租賃者出面承租機車,需負擔租金及返還租賃物之責任,顯無可能無端交給不熟識之友人長期使用即置之不理,其所辯尚難採信。本件被告於107 年10月31日後某時取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後,擅自留用迄今,且未曾繳交租金及長期未返還車輛,顯見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侵占意思甚明。
三、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
675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所謂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係行為人表現排除權利人對於物之行使,而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客觀取得行為,此項變為所有之意思,一經表現,犯罪即同時成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85號、70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將其所持有之他人所租賃機車侵占入己,使告訴人因而受有損失,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均非可取。復衡酌被告事後均未與告訴人聯絡歸還車輛或賠償等情;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迄今仍未歸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7480號被 告 劉政彥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15樓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政彥於民國107 年10月30日後之某時,在高雄市不詳地點,持有000向春天商務休閒有限公司(下稱春天公司)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後,本應於同年11月1 日代為歸還春天公司。詎劉政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並將該機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供作平時代步工具。
二、案經傅世豪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政彥於偵訊之│被告劉政彥坦承並未歸還前開機車││ │供述 │,且於 108 年 1 月間騎乘該機車││ │ │違規遭拍攝取締,另其將機車遺失││ │ │,目前機車下落不明之事實。 │├──┼─────────┼───────────────┤│2 │告訴人之代表人傅世│證明前開機車迄今仍下落不明之事││ │豪於警詢及偵訊之指│實。 ││ │訴 │ │├──┼─────────┼───────────────┤│3 │證人000於警詢及 │證明證人000將前開機車交付予 ││ │偵訊之證述 │被告代為歸還春天公司,被告誆稱││ │ │已還車,事後即避不連絡之事實。│├──┼─────────┼───────────────┤│4 │證人000於偵訊之 │證明證人000委託證人000歸 ││ │證述 │還前開機車,證人000再轉委託 ││ │ │被告還車給春天公司,然被告誆稱││ │ │已歸還後,仍繼續騎乘該機車, ││ │ │108 年 1 月間更騎乘機車違規遭 ││ │ │拍攝之事實。 │├──┼─────────┼───────────────┤│5 │機車租賃切結書 1 │證明證人000租車後僅支付租金 ││ │紙、郵局存證信函用│1 日,嗣經告訴人發函催討之事實││ │紙 1 紙 │。 │└──┴─────────┴───────────────┘
二、核被告劉政彥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 芝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