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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簡字第 21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11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竣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竣傑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㈢第1 至2 行更正為「並於107 年11月16日9 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松信路與松富街口尋獲…」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業於民國10

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其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提高為30倍後,即為新臺幣(下同)15000 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條文則為: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共2 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就犯罪事實㈠之犯行與「明仔」、就犯罪事實㈡之犯行與「妞妞」,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又關於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乙節,查被告前因竊盜、搶奪、藏匿人犯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306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4 罪)、6 月(3罪)、97年度審訴字第65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100 年度簡字第289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確定,嗣經入監執行、假釋、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於104 年1 月11日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2 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憑,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先前所犯其中已有竊盜之罪,本次又係犯同罪質之竊盜罪(共2 罪),而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認其法定本刑有予以加重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為代步而分別於上開時、地竊取他人之車輛,其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實有不該;另考量所竊之物品分別為自小客車(西元2007年出廠)及普通重型機車(西元2015年出廠),價值均約為5 萬元(見警卷第23、28頁),均已經尋獲(自用小客車於107 年11月16日旋經尋獲,普通重型機車於108 年3 月7 日方經尋獲)並發還告訴人2 人領回(即無庸宣告沒收;見警卷第38、39頁),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考量2 罪相隔時間、類型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同上所述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至被告行竊使用之自備鑰匙,固可認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審酌該鑰匙並非違禁物,沒收該鑰匙亦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帥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7386號被 告 張竣傑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竣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㈠民國107 年11月14日1 時18分許,夥同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明仔」之成年男子,在高雄市小港區水秀路與山明路口,由「明仔」駕駛小客車在旁把風、接應,張竣傑則以自備鑰匙竊取吳淑貞持有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得手後供為代步工具。

㈡107 年11月16日1 時57分許,夥同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妞

妞」之成年女子,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騎樓前,由「妞妞」駕駛小客車在旁把風、接應,張竣傑則以自備鑰匙竊取吳珮瑜持有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供為代步工具。

㈢嗣吳淑貞及吳珮瑜發覺遭竊,報警循線查獲,並於107 年11

月16日10時5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路○○○○○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業已發還吳淑貞),及於

108 年3 月7 日16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尋獲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業已發還吳珮瑜)。

二、案經吳淑貞及吳珮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⑴被告張竣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⑵證人即告訴人吳淑貞於警詢之證述。

⑶證人即告訴人吳珮瑜於警詢之證述。

⑷車輛詳細資料報表4張。

⑸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2張。

⑹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張。

⑺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張。

⑻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

⑼監視錄影光碟3片。

⑽監視錄影擷取畫面39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其先後

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其分別與「明仔」、「妞妞」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檢察官 游淑玟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9-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