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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簡字第 22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20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志偉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2900 號、第13752 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 年度審易字第184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丙○○犯違反保護令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之自白(見審易卷第145 、171 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4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被害人乙○○之子,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1 份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20頁),而被告與被害人丁○○為兄弟,此節經被告自承在卷(見審易卷第171頁),被告與被害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不遵本件民事通常保令所定應遷出及遠離金鼎路住所100 公尺之規定,並分別對被害人等大聲吵鬧,被告此舉,應使被害人等產生心理上之不快不安,乃係對被害人等為精神上騷擾之家庭暴力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款、第3 款、第4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上開行為雖同時違反前述保護令所禁止之數款行為,然因其行為係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款行為,故仍各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先後2次違反保護令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7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7 年7 月3 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前案紀錄卷第13頁),被告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必要之立法理由,本院認被告所犯違反保護令罪2 罪,其法定刑均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因其係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而加重所犯本案違反保護令罪之最低本刑(有期徒刑最低本刑為2 月、拘役為1 日、罰金為新臺幣1 仟元),並不會造成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罪責,而致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或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故本案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俱予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漏論累犯,應予補充。

四、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卻無視該保護令,而先後對被害人等為家庭暴力之行為,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目前無業(見審易卷第17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因被告先後所為犯行之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手法相似,如以實質累進加重方式定應執行刑,勢必科處刑罰之刑度顯將逾越各別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相當原則,是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所犯2 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及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款、第3 款、第4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建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2900號107年度偵字第13752號被 告 丙○○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左營區戶政事務所居高雄市○○區○○路○○○巷6之2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為乙○○之子,二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丙○○前因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於民國104 年6 月24日以104 年度家護字第420 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丙○○不得對乙○○及其子丁○○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乙○○及丁○○為騷擾之行為,該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 年;嗣該保護令經高雄少家法院於106 年3 月23日以105 年度家護聲字第143 號裁定延長期間至108 年6 月23日;又於107 年3 月12日以107 年度家護聲字第5 號裁定增加令丙○○應於1 07年4 月15日上午12時前遷出乙○○位於高雄市○○區○○路○○○ 巷○ ○○ 號3 樓之住所,且將該住所鑰匙全部交付乙○○;並於遷出後遠離上開住所至少10

0 公尺。詎丙○○明知上揭裁定之內容,竟仍分別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㈠於107 年7 月5 日上午2 時15分許,於飲用酒類後,在高雄市○○區○○路○○○ 巷○ ○○ 號3 樓之處所,並大聲吵鬧騷擾乙○○與丁○○,以此方式違反少家法院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㈡於107 年7 月18日下午4 時20分許,於飲用酒類後,在高雄市○○區○○路○○○ 巷○ ○○ 號

3 樓之處所,並大聲吵鬧騷擾乙○○與丁○○,以此方式違反少家法院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坦承知悉上開保護令及延││ │中之供述 │長、變更保護令裁定之內││ │ │容,惟辯稱是母親乙○○││ │ │讓伊住在該處等語。 │├──┼───────────┼───────────┤│二 │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證述 │ │├──┼───────────┼───────────┤│三 │高雄少家法院105 年度家│證明被告收受並知悉上開││ │護聲字第143 號延長通常│保護令及延長、變更保護││ │保護令裁定、107 年度家│令裁定之事實。 ││ │護聲字第5 號變更通常保│ ││ │護令裁定、高雄市政府警│ ││ │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保護令│ ││ │執行紀錄表影本 │ │└──┴───────────┴───────────┘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另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 號研討結果參照)。是核被告前開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3 、4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甲 ○ ○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裁判日期:2019-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