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 年度簡字第223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0000-000000Z(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8
020 號),茲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恐嚇部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 年度審易字第454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0000甲000000Z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參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三)、(四)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0000甲000000Z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9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未能理性處理糾紛,竟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恐嚇告訴人A 女,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事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因此請求本院就被告犯行從輕量刑並緩刑等節,有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各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審易卷第73至75頁),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自陳高中畢業,從事做茶工作,月收入新臺幣1至2 萬元,沒有結婚,沒有小孩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其所犯各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已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業如前述,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
6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五、至被告被訴相姦部分,業據告訴人B 男撤回告訴,由本院另以108 年度審易字第454 號為不受理判決,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光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8020號被 告 0000甲000000Z(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選任辯護人 張洛洋律師上被告因妨害婚姻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代號0000甲000000Z號之男子(民國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男)係代號0000甲000000 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 女)表弟,甲男於民國107 年3 月間與A 女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自同年4 月間熱戀交往,甲男明知A女為有配偶之人,竟仍分別下列行為:
(一)基於相姦之犯意,為如附表所示之性交行為。
(二)於107 年5 月4 日某時,撥打電話予A 女,因A 女表明不願與之維持婚外情,甲男為加以挽回,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A 女恫稱:「我知道妳家在哪裡,也知道妳小孩在哪裡」等語,藉此脅迫A 女與之見面,A 女因此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A 女及其家人之危安。
(三)於107 年5 月5 日22時許,自南投縣○○市○○○路○○○巷○○號之「布拉格汽車旅館」駕車前往附表編號4 所示某汽車旅館途中,因不滿A 女主動提及分手,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佯裝撥打電話與其友人索取槍枝,並向A女恫稱:「如果不跟你老公離婚,就要對你老公開槍」等語,A 女因此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A 女及其家人之危安。
(四)於107 年6 月2 日上午7 時55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步兵訓練中心,撥打電話邀約A 女外出,因A 女拒絕竟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A 女恫稱:「妳不出來就試試看」等語,A 女因此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A 女及其家人之危安。
(五)嗣A 女107 年6 月9 日與甲男外出未歸,為A 女之配偶即代號0000甲000000A成年男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B 男)所察覺並報警究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 女、B 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上開犯罪事實。 ││ │供述。 │ │├───┼───────────┼────────────┤│2 │證人即告訴人A 女於警詢│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及偵查中證述。 │ │├───┼───────────┼────────────┤│3 │證人即告訴人B 男於警詢│佐證查獲經過。 ││ │及偵查中之證述。 │ │├───┼───────────┼────────────┤│4 │A 女、B 男之代號真實姓│佐證A女為有配偶之人。 ││ │名對照表、身分證影本。│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嫌、同法第30
5 條之恐嚇危安罪嫌。被告所為上開11次相姦犯行、3 次恐嚇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指稱被告於附表編號4 以後所示各次性行為,以上開犯罪事實一、㈡、㈢、㈣之恐嚇行為為手段,並以雙手硬脫告訴人A 女衣褲,違反告訴人A 女意願強行將陰莖插入A 女陰道內,而涉有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罪嫌云云(報告意旨誤載為刑法第228 條第1 項利用權勢性交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指犯行,並辯稱:伊會恐嚇A 女,是希望她出來見面,渠等見面後伊就未再恐嚇A 女,A 女是自願與伊為附表所示之性行為等語。經查,告訴人A 女於警詢中陳稱:有時候有向被告表達抗拒之意,並用手推開被告,但他以雙手硬脫其衣褲,然後直接將他的陰莖插入其陰道內等語,惟於偵查中改稱:見面後發生性行為過程,被告沒有對伊施加暴行,伊也未反抗等語,是被告就有無違反告訴人A 女意願強行實施性交行為,實待商榷。再者,告訴人A 女受被告以上開方式恐嚇、脅迫而應邀外出後,被告在見面、發生性交行為期間即未曾以相同方式恐嚇、脅迫告訴人A 女要求發生性行為,且A 女曾數次攜帶其幼兒與被告共宿旅店,A 女並獨自支付住宿費用,又雙方偶於發生性行為後之隔日一同出遊等節,均據告訴人A 女證述翔實,可見告訴人A 女於案發前後之反應核與被害人遭逢強制性交犯行後之慣常反應略有歧異,足徵被告上揭辯詞尚非無稽,其所為核與刑法強制性交之構成要件有別。綜上,本案既尚存合理懷疑,基於有疑惟利於被告原則,洵難逕憑告訴人A 女之片面情詞遽入被告於強制性交犯行,惟因此部分與上開所起訴之相姦、恐嚇罪之構成要件基本事實相同,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宣卉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方式 │├───┼───────┼───────┼─────┤│1 │107 年4 月5 日│高雄市左營區某│陰莖插入陰││ │某時 │汽車旅館 │道 │├───┼───────┼───────┼─────┤│2 │107 年4 月16日│臺南市火車站附│同上 ││ │某時 │近汽車旅館 │ │├───┼───────┼───────┼─────┤│3 │107 年4 月28日│南投縣民間鄉某│同上 ││ │某時 │汽車旅館 │ │├───┼───────┼───────┼─────┤│4 │107 年5 月5 日│南投縣南投市文│同上 ││ │晚上22時許 │化南路附近某汽│ ││ │ │車旅館 │ │├───┼───────┼───────┼─────┤│5 │107 年5 月12日│臺中高鐵站附近│同上 ││ │某時 │的汽車旅館 │ │├───┼───────┼───────┼─────┤│6 │107 年5 月19日│臺南市火車站附│同上 ││ │某時 │近汽車旅館 │ │├───┼───────┼───────┼─────┤│7 │107 年5 月26日│高雄市鳳山區鳳│同上 ││ │某時 │頂路547 號之涵│ ││ │ │碧園汽車旅館 │ │├───┼───────┼───────┼─────┤│8 │107 年6 月2 日│高雄市鳳山區鳳│同上 ││ │某時 │頂路547 號之涵│ ││ │ │碧園汽車旅館 │ │├───┼───────┼───────┼─────┤│9 │107 年6 月9 日│高雄市鳳山區鳳│同上 ││ │上午某時 │頂路547 號之涵│ ││ │ │碧園汽車旅館 │ │├───┼───────┼───────┼─────┤│10 │107 年6 月9 日│台中市東區復興│同上 ││ │晚上某時 │路四段100 號瑞│ ││ │ │君商務旅館 │ │├───┼───────┼───────┼─────┤│11 │107 年6 月10日│同上 │同上 ││ │上午某時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