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26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柏寬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191號)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 年度審易字第761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丙○○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7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1 條已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規定將罰金部分提高為1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
(二)罪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修正前刑法第281 條之施強暴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違反保護令罪。
(三)刑之加重事由:被告前因傷害尊親屬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05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6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所犯為傷害尊親屬之罪,本次又犯罪質相同之罪,可見被告對此類犯罪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處,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未能與告訴人和平相處,明知法院核發保護令之內容,仍漠視保護令代表國家公權力及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之作用,而出手捶打告訴人,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同意原諒被告,並請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7頁準備程序筆錄),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自陳國中肆業,目前無業,未婚,沒有小孩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1 條(修正前)、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光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修正前刑法第281條施強暴於直系血親尊親屬,未成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191號被 告 丙○○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5樓居高雄市○○區○○街○○○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係乙○○之子,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
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曾於民國107 年12月13日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以107 年度家護字第179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乙○○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為騷擾行為,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 年。嗣丙○○於108 年1 月16日清晨3 時3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 號5 樓住處,因乙○○拒絕為其買消夜而發生爭吵,於爭吵之際,丙○○明知上開保護令之主文諭知,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對直系血親尊親屬施強暴之犯意,以拳頭捶打乙○○頭部(未成傷),以此方式對乙○○為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1.知悉保護令之事實。 ││ │中之供述。 │2.有於上開時、地,因告訴││ │ │ 人拒絕買消夜而攻擊告訴││ │ │ 人之事實。 │├──┼───────────┼────────────┤│ 2 │告訴人乙○○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 3 │1.高雄少家法院107年度 │高雄少家法院確有核發保護││ │ 家護字第1792號民事通│令,且被告知悉保護令內容││ │ 常保護令。 │之事實。 ││ │2.鳳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 ││ │ 錄表。 │ │├──┼───────────┼────────────┤│ 4 │杏和醫院驗傷診斷書。 │1.告訴人當日有前往驗傷之││ │ │ 事實。 ││ │ │2.告訴人當時有自訴頭暈,││ │ │ 惟無其他外傷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281 條之對直系血親尊親屬施強暴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甲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徐 偉 棠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281條(加暴行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施強暴於直系血親尊親屬,未成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