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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簡字第 22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26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祐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毒偵字第39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 年度審易字第493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祐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一、第5 至7 行「於107 年11月2 日9 時3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更正為「於107 年10月31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見本院審易卷第135 頁)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祐銘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35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累犯裁量不加重本刑之論述:被告前因詐欺、妨害兵役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5279號、106 年度簡字第121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 月、6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27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274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第二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375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第三案),第一、二、三案接續執行,於107 年4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第一案已於107 年2 月1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依據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

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認第一案已於107 年2 月19日執行完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罪質互異,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不加重其刑。

(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前科,猶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毒意志尚仍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自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前科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自陳高職畢業,在加油站工作,月收入新臺幣2 萬多元,未婚,沒有小孩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光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93號被 告 陳祐銘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巷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武陵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祐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 年1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448 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34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11月2 日

9 時3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1月1 日19時2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高雄港長海運停車場內緝獲,經警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祐銘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施││ │中之供述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命之事實。 │├──┼───────────┼───────────┤│2 │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偵辦毒│證明被告於前揭時間、地││ │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檢體│非他命之事實。 ││ │代碼:00000000)、高雄│ ││ │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 ││ │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 ││ │00000000)各1 份 │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表及矯正簡表各 1 份 │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 ││ │ │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 │徒刑確定後,再犯本件施││ │ │用毒品罪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門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昭齡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9-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