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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簡字第 23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37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廼富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21 號、108 年度偵字第8951號、108 年度偵字第8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丙○○為姊弟,2 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

4 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且雙方因家庭糾紛素有嫌隙,嗣於民國107 年10月3 日上午9 時40分許,乙○○與丙○○在高雄市○○區○○路○○巷○ 弄○ 號樓梯口發生爭執,許迺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拉扯推擠丙○○,致丙○○受有雙側臉頰紅腫瘀青、雙側肩部及四肢多處挫傷之傷害。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丙○○發生爭執並拉扯告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只有拉扯告訴人之手臂,還有一些肢體動作,但沒有推擠告訴人,也沒有傷害告訴人的意思,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不是我造成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因家庭糾紛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且有動

手拉扯告訴人之手臂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有前

揭驗傷診斷書附卷可憑。再就被告有無於前揭時、地出手攻擊告訴人乙節,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迭證:被告於案發時、地出拳毆打我的頭部、臉部及身體,並用腳踢我的腹部、身體等語明確。又證人即被告胞兄許廼敏於偵查中亦證稱:我在案發後當日10時許到達現場,當時有看到告訴人的臉紅紅腫腫的等語甚詳。且佐以卷附上開診斷證明書明載告訴人受傷之部位乃頭面部、頸肩部及四肢部,核與告訴人證述其遭被告攻擊之位置相符一節,應認告訴人指證其傷勢係遭被告攻擊所致乙情尚非杜撰而可採信。至被告另辯以告訴人係於案發數日後才驗傷,告訴人所受傷勢與其無關云云,然查,被告於審理中供承其在案發當天確實與告訴人互有拉扯並有肢體動作往來,但於案發後就沒有與告訴人見面也沒有發生肢體衝突等語,此情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證述甚明,可見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確係肇因於被告在案發時之拉扯推擠行為所致,是被告此部分辯解顯與客觀證據不符,殊難憑採。況被告與告訴人間前已數次因家庭糾紛而有肢體衝突,且被告自承其於當天案發前曾大聲詢問告訴人為何要在他處放火燃燒白蟻等語,衡情雙方當時應已處於相互不滿之情緒中,則被告於此情境下拉扯推擠告訴人並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其主觀上自有傷害之故意甚明。

三、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為告訴人之胞弟,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是被告傷害之舉,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並構成刑法規定之犯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關罰則之規定,仍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業於108年5 月31日修正生效,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之法定刑予以提高,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說明,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四、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且與告訴人為姊弟關係,雙方縱因家庭糾紛互有嫌隙,仍應相互尊重,並以和平理性方式解決問題,惟被告竟於雙方發生糾紛之際恣意拉扯推擠告訴人,因而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值非難;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素行;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於前揭時、地拉扯推擠告

訴人,因而使告訴人之長褲褲管破裂及提袋提把斷裂,而致該等物品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另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強盜罪,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則依同一法理解釋,如別無毀損之故意,而在拉扯等施暴行為中,附隨發生毀損他人物品之結果,亦應屬施暴之當然結果,並不另論毀損罪。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毀損犯行,無非以證

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及前揭物品受損照片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我只有拉扯告訴人之手臂,並未毀損告訴人之長褲與提袋等語。查被告是否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毀壞前揭物品,除告訴人之片面指證外,別無其他事證可資補強,且被告亦供承其係為阻止告訴人離去方出手拉扯告訴人等語,自難認被告係另行基於毀損之犯意而造成前揭毀損之結果,揆諸前開說明,應不另論以毀損罪。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就此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聲請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認定被告有罪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水木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0-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