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42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啟億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7527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8 年度審易字第157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丙○○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 至2 行補充為「丙○○為乙○○之叔父、丙○○為丁○○之胞兄,丙○○與乙○○、丁○○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之自白(見審易卷第6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業於108 年
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告訴人乙○○之叔父(彼此間為三親等之旁系血親);被告為告訴人丁○○之胞兄(彼此間為二親等之旁系血親),業據被告與告訴人2 人供述明確,其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 條第4 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乙○○犯傷害罪、對告訴人丁○○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已屬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精神上及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傷害罪、恐嚇危害安全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關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之規定,是以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後所為傷害、恐嚇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不思與告訴人2 人具有親屬關係,不理性處理家庭糾紛,竟為恐嚇、傷害等犯行,影響他人權益、致告訴人等受有痛苦、危害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危害程度及告訴人丙○○所受傷勢,並衡酌雙方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目前在中鋼工作、月收入新臺幣2 萬6000元(審易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之罰金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建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 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7527號被 告 丙○○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係乙○○之叔父,2 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緣丙○○於民國108 年3 月6 日夜間7時許,前往其妹丁○○位於高雄市○鎮區○○○街00號住處,嗣雙方因財產分配之事發生爭執,詎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拿起桌上之裝有熱湯之湯鍋欲砸向丁○○,此時乙○○見狀,為免丙○○手中之熱湯潑到丁○○及其子女,遂上前阻擋丙○○並撥開湯鍋,此時丙○○即拉住乙○○之衣領並與之拉扯,致乙○○因而受有右眼部鈍傷、顏面及頸部抓挫傷之傷害。丙○○於拉扯後,復基於恐嚇之犯意,對丁○○口出:家中有槍,要拿出來把你們打死等語,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恫嚇丁○○,使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其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1.有於上開時、地,前往楊││ │中之供述。 │ 靜君家中,並與丁○○因││ │ │ 財產問題發生爭吵之事實││ │ │ 。 ││ │ │2.當天有拿起湯鍋要攻擊楊││ │ │ 靜君之事實。 │├───┼───────────┼────────────┤│ 2 │告訴人乙○○之指訴。 │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 3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偵│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 │查中具結之證述。 │ │├───┼───────────┼────────────┤│ 4 │證人陳逸雄於警詢及偵查│1.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在││ │中具結之證述。 │ 丁○○家中大小聲,且有││ │ │ 拿東西要砸人之事實。 ││ │ │2.被告有說要拿槍開槍之事││ │ │ 實。 │├───┼───────────┼────────────┤│ 5 │證人沈秀娟於偵查中具結│1.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在││ │之證述。 │ 丁○○家中咆哮,且拿起││ │ │ 裝有熱湯的湯鍋要往楊靜││ │ │ 君身上砸,當時丁○○有││ │ │ 2 個小孩在旁,乙○○怕││ │ │ 湯燙到小孩就把湯撥開,││ │ │ 湯就灑了一地,被告就衝││ │ │ 上去抓住乙○○的衣領打││ │ │ 乙○○,2 人後來就拉扯││ │ │ 在一起之事實。 ││ │ │2.被告與乙○○雖有拉扯,││ │ │ 但先出手的是被告之事實││ │ │ 。 ││ │ │3.當日被告有說要開槍之事││ │ │ 實。 │├───┼───────────┼────────────┤│ 6 │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及高雄│乙○○因遭被告拉扯,受有││ │長庚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上開傷害之事實。 ││ │件驗傷診斷書。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等罪嫌,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甲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