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 年度簡字第344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銘隆選任辯護人 吳復興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 年度審易字第144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高銘隆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補充:被告高銘隆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5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 條第1 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按犯刑法第171 條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裁判確定前,除指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並包括案件未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誣告犯行,復無何人因其誣告行為而受刑事訴追,合於刑法第172 條所定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之要件,爰依刑法第17
2 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支票並未失竊,竟向警方報案而誣告不特定人犯罪,浪費國家偵查及司法訴訟資源,並可能使他人無端受累,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被害人和解,並給付被害人新臺幣(下同)180 萬元,有和解協議書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審易卷第45頁),兼衡其並無任何前案紀錄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自陳高職畢業,從事營造業工作,月收入5 至6 萬元,已婚,有2個小孩(分別為大三及26歲)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事後亦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堪認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茲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斟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狀,且為促被告能記取教訓,爾後更能確實尊重法治,本院認於緩刑宣告外,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3 萬元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72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光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 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2801號被 告 高銘隆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吳復興律師上被告因誣告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永得成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高銘隆與成德盛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熊志偉前因工程履約糾紛而屢生爭議,雙方數度協商後,由高銘隆於民國107 年5 月28日,在高雄市鳳山區某處交付支票4 張(其中1 張票號:MM0000000 號,金額:
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發票日:107 年8 月15日,下稱系爭支票),金額共600 萬元予熊志偉。高銘隆明知系爭支票連同其他3 張支票於上開時地交付予熊志偉,並無有何遺失之情形,竟因雙方履約糾紛而欲暫緩給付部分款項,遂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107 年8 月10日9 時許,前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憲德分行(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辦理掛失止付,並謊報系爭支票於107 年8 月1 日於住處即高雄市○○區○○街00號遺失,同時填具致警察局之遺失票據申報書,以書面向警察局誣告未指定犯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使持有系爭支票之不特定人可能因此受刑事處分。嗣於107 年8 月13日,經系爭支票持票人陳婉鈴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潮州分行(址設屏東縣○○鎮○○路00○0 號)提示後,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銘隆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固不否認因工程履約糾紛││ │中之供述 │與證人熊志偉協議給付600 萬││ │ │元之事實,惟辯稱:當天僅交││ │ │付3張支票(即不含系爭支票 ││ │ │)共400萬元予熊志偉云云。 │├──┼───────────┼─────────────┤│2 │證人熊志偉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於上開時地交付系爭支票││ │中之證述 │予證人熊志偉之事實。 │├──┼───────────┼─────────────┤│3 │證人楊偲琳於警詢及偵查│證人熊志偉於收受系爭支票後││ │中之證述 │,將系爭支票交付予證人楊偲││ │ │琳事實。 │├──┼───────────┼─────────────┤│4 │證人陳婉鈴於警詢中之證│證人楊偲琳交付系爭支票予證││ │述 │人陳婉鈴以清償債務,證人陳││ │ │婉鈴於上開時地兌現系爭支票││ │ │後,遭銀行通知系爭支票已掛││ │ │失止付之事實。 │├──┼───────────┼─────────────┤│5 │台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 │所107年8月20日台票高字│ ││ │第0000000000號函文、系│ ││ │爭票據、退票理由單、票│ ││ │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 ││ │票據申報書及掛失止付票│ ││ │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影本│ ││ │各1份 │ │├──┼───────────┼─────────────┤│6 │領款切結書1份 │被告於107年5月28日交付系爭││ │ │支票予證人熊志偉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 條第1 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任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