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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簡字第 34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45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佳瑜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49

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8 年度審易字第110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鍾佳瑜犯侵占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補充「被告鍾佳瑜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鍾佳瑜行為後,刑法第335 條第1 項已於民國108 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本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2 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35 條第1 項。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

告為一己之私利,竟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於租賃期限屆滿仍拒不歸還所租用之機車,猶繼續占有使用,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侵占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1 輛,係其本案犯罪所得財物,且迄今未返還告訴人,復無證據佐證已由他人取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仕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498號被 告 鍾佳瑜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村○○路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佳瑜於民國103 年11月17日21時6 分,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處,向春天商務休閒有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一輛,約定承租期間為4 日,每日租金新臺幣700 元。惟鍾佳瑜事後竟拒不返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易持有為所有而加以侵占。鍾佳瑜迄今未返還機車,亦未清償相關費用;經春天商務休閒有限公司以存證信函催告仍未獲回應,乃據以提告。

二、案經春天商務休閒有限公司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鍾佳瑜之供詞 │坦承租借機車之事實,惟││ │ │矢口否認涉有侵占犯行。│├───┼───────────┼───────────┤│2 │機車租賃切結書、郵局存│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 │證信函用紙各 1 件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朝弘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0-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