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54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致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147 號、107 年度偵字第13977 、1397
8 、14088 、1895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 年度訴字第320 號),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致翔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緣鍾達文與亞門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門公司)間存有工程糾紛。鍾達文竟與陳強富(以上二人經本院另行判刑)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先由鍾達文將蔡清裕所駕駛之車輛顏色、型號告知陳強富,再由陳強富於民國107年6 月30日晚間10時許偕同有共同毀損犯意聯絡之黃致翔、張立武(本院另行判刑)、陳芃翔(本院另行發布通緝)、少年熊○睿,前往蔡清裕上開住處,持棍棒損壞蔡清裕所使用停○○○區○○○路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5 面擋風玻璃破裂、車身多處刮傷、凹陷,足生損害於蔡清裕。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致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蔡清裕、證人即同案被告鍾達文、陳強富、陳芃翔、張立武、熊○睿等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綦詳,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受損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
與鍾達文、陳強富、陳芃翔、張立武、熊○睿就事實欄所示毀損犯行,有前述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㈡另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與兒童及少年共同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共犯係兒童及少年,且與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行為時(107 年6 月30日)雖為成年人,然衡以其始終未陳稱知悉證人即共犯少年熊○睿之實際年齡,且證人熊○睿於警詢亦供稱:我係透過朋友介紹認識張立武,我們認識時間不到一年等情,至於其他涉案人士我都不認識(見警五卷第292 、294 頁)相符,則被告與證人熊○睿既非熟稔之友人,被告對於證人熊○睿實際年紀確有可能並不知悉,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明知證人熊○睿未滿18歲,或對此有所預見而有不確定故意,依前說明,就被告此部分犯行,尚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貿然以事實欄所示方式
毀損前開小客車,造成告訴人蔡清裕財產上損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然衡以被告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且其於本案並非主要策劃犯罪者,而係依指示前往實施毀損行為者;其並與告訴人蔡清裕達成和解予以賠償,堪認因其本案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院一卷第101 、128 頁);兼衡其前科素行、自述高職畢業教育之程度與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四卷第23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扣案木棒1 支,固經同案被告陳芃翔於警詢中坦認係其所
有,供事實欄所示砸車毀損犯行所用之物(見警四卷第53頁),然本院審酌該等物品僅屬日常生活可輕易取之物,並非專供傷害他人之特殊器具,難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此外,本件其餘扣案物,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之直接關聯性,爰不予諭知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劉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