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55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大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2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109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詹大立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詹大立前任職於「關懷生活有限公司」,工作內容為買賣骨灰罐及生前契約。其得知蔡鴻群手上有1個位於屏東鯉龍山之骨灰塔位欲販售,明知其並無替蔡蔡鴻群賣前開塔位之意願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17日某時許,與蔡鴻群約在高雄市楠梓區某統一超商,向蔡鴻群佯稱可以新臺幣(下同)17萬元之價格代為賣出上開塔位,但必須先繳納管理費用12600元,致蔡鴻群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4日下午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光武路口之統一超商內,交付12600元予詹大立,雙方並簽訂「買賣投資受訂單」。嗣後詹大立雖有告知蔡鴻群有關塔位處理情形,然於107年6月17日表示無法找到買家,會退還上開管理費用等語,經蔡鴻群於107年7月19日以電話詢問詹大立退款進度,因聯絡不上詹大立,始知受騙。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大立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鴻群證述相符,並有買賣投資受訂單正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對於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且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惟未依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並據被告供陳在卷,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本件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詐得之12600元,並未扣案,屬其犯罪所得,且尚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振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