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63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楷晉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82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楷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楷晉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陳慧萍素不相識,不問青紅皂白,僅因綽號阿明之友人要求,即率爾砸毀告訴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貨車之前擋風玻璃,業據其於警詢、偵查中所自承,而其行為導致告訴人支出修復費用高達約新臺幣5 萬餘元乙節,亦有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述甚明(偵卷第24頁),被告之行為顯有可議,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告訴人亦表達因與被告不認識、害怕與被告見面,而不願進行調解,亦經告訴人於偵查中所陳明,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憑;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罪,並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與其於本案前,尚有其他詐欺、與本案相類手法之毀損汽車之前案紀錄(均未構成累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彭帥雄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8234號被 告 黃楷晉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3樓之1居臺北市○○區○○街○○○巷○○弄○號4棲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楷晉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5日上午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以磚塊敲擊陳慧萍所有並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前擋風玻璃破裂,減損該車之效用,足生損害於陳慧萍。嗣經陳慧萍發覺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慧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楷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慧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27張、車損照片5張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等資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檢察官 宋文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