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簡字第 36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68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皇宇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緝字第4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皇宇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壹部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皇宇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 條經立法者修正,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自0月00日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該條文及其他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2 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35 條之規定。又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75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所謂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係行為人表現排除權利人對於物之行使,而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客觀取得行為,此項變為所有之意思,一經表現,犯罪即同時成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85號、70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將其所持有之他人所租賃機車侵占入己,使告訴人春天商務休閒有限公司因而受有損失,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均非可取。復衡酌被告事後均未與告訴人聯絡歸還車輛或協議賠償等情;兼衡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部,迄今仍未歸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後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建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406號被 告 陳皇宇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

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皇宇於民國106年12月26日20時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春天商務休閒有限公司(下稱春天公司),以每日新臺幣(下同)400元之租金,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並約定107年1月3日21時還車。詎陳皇宇於租期屆滿後,竟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機車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而未返還機車亦未繳納後續之租金。嗣春天公司之負責人傅世豪無法聯繫陳皇宇還車,始知上情。

二、案經春天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皇宇於偵訊之│被告陳皇宇坦承並未歸還前開機車││ │供述 │之事實,辯稱:因友人郭南暉騎乘││ │ │該機車導致機車壞掉,遂將該機車││ │ │寄放在高雄市鳳山區某不詳機車行││ │ │修理,不知如何還車云云。 │├──┼─────────┼───────────────┤│2 │告訴人之代表人傅世│證明前開機車迄今仍下落不明之事││ │豪偵訊指訴、 108年│實。 ││ │4月20日陳報狀 │ ││ │ │ │├──┼─────────┼───────────────┤│3 │證人郭南暉於偵訊之│被告於106 年底暫住證人郭南暉住││ │證述 │處時,曾向被告借用光陽廠牌紅白││ │ │色車身之機車,當時被告表示該機││ │ │車是向他人借得,證人郭南暉借用││ │ │完隨即歸還,機車並無損壞之事實││ │ │。 │├──┼─────────┼───────────────┤│4 │機車租賃切結書1 紙│被告租用機車後未依約支付租金,││ │、郵局存證信函用紙│嗣經告訴人發函催討之事實。 ││ │1紙 │ │└──┴─────────┴───────────────┘

二、所謂侵占,乃行為人外表上足以顯示其將持有物據為己有的行為,亦即行為人所為之行為已足以讓第三人得以認識,行為人有意使有權限者對於某物或某物所附著之價值形成持續的分離,即告成立,並非以發生實際權利變動為必要。故如出售、抵押設定、贈與、互易、消費等,僅為實務上常發生之侵占情形,並非指侵占罪之成立須限於處分持有他人之物,始足構成。準此,本件被告於107 年1月3日租期屆滿後,擅自留用本件機車,且未曾與告訴人聯絡續租及償還租金方式等事宜,復不與告訴人聯絡並告知車輛下落,被告長期未返還車輛,足證被告確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所有意圖,堅不返還車輛而據為己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鄭玉屏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0-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