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 年度簡字第372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淵文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78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8 年度審易字第111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施淵文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施淵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91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二)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拾獲他人遺失之物,未主動交由警方處理,反將之侵占入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並請求給予被告從輕量刑及緩刑之機會等語,有刑事陳述狀及調解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109 至112 頁),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自陳高職畢業,從事粗工,日薪新臺幣(下同)1,500 元,未婚,沒有小孩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已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業如前述,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被告竊得之皮夾(內有學生證、一卡通各1 張及現金2,100元),因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2,10
0 元,為免過苛,爰不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光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7892號被 告 施淵文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淵文於民國108 年3 月15日下午9 時15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哇- 好多娃娃」夾娃娃機店內,拾獲鍾玉峰所有放在機臺操作處、離其所持有之皮夾1 個【內有學生證、一卡通各1 張及現金新臺幣2,100 元】,本應將之交予警察機關處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嗣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鍾峰發覺皮夾不見,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玉峰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㈠被告施淵文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取走皮夾1 個。
㈡證人即告訴人鍾玉峰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鍾玉峰所有之皮夾1個離其持有、遭人拾獲之經過。
㈢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乙片、擷取照片1 張、被告騎乘機車之
監視器畫面照片1 張、本署勘驗筆錄乙份:被告於上揭時地拾獲告訴人之皮夾後,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㈣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乙紙: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登記在被告之母名義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鄭靜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