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79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唐建平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2071 號、108 年度偵字第167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違反同法第六條規定故意傷害動物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被告甲○○於警詢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動物保護法於民國106 年4 月26日修正前之第25條第1 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5 條第2 項或第6 條規定,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而修正後之第25條第1 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 萬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5 條第2 項、第6 條或第12條第1 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本次修法將「宰殺」行為移至同法第25條第1 款,並刪除「或死亡」之文字。依本次修法理由:「一、第一項序文提高其處罰年限及罰金額度。二、違反第十二條規定宰殺動物之行為,原列於原條文第二十七條第六款,為給予應有之處罰,爰移列至本條第一項第一款。三、原條文第二項規定,移列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爰予刪除。」,足見本次修法僅係就「宰殺」行為,加重其處罰而入刑化,「宰殺」與「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死亡」仍分屬不同行為,應就行為人是否有宰殺故意、故意傷害等主觀犯意區別。從而修法前所稱「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死亡」之行為態樣,依其主觀犯意,與死亡亦屬重要器官功能喪失之情形,即應為修法後「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失」之規範範疇。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 款之違反同法第6 條規定故意傷害動物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所涉罪名為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致死亡罪,容有誤會,惟其所涉法律條項相同,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審酌被告無視於動物保護法所揭櫫尊重動物生命及保護動物之立法意旨,僅因犬隻不聽其指令,即以前揭手段虐待、傷害犬隻,任令犬隻承受極大之痛楚而不治死亡,對動物保護之社會風氣影響甚鉅,所為實不可寬縱;兼衡狗類動物具有相當於人類幼兒之認知技能,可感受人類之情緒,並能透過眼神、肢體動作及聲音傳遞恐懼、害怕、痛苦等情感,然被告竟為發洩情緒而以前揭手段虐待、傷害犬隻致死,其主觀惡性難謂不大,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米黃色寬版膠帶及塑膠袋,固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屬可輕易取得之物,無從藉由沒收達到避免再犯之效果,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以檢察官未聲請宣告沒收,認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建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動物保護法第6條任何人不得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動物保護法第25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5條第2項或第6條規定,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
二、違反第12條第2項或第3項第1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違法事實。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2071號108年度偵字第16789號被 告 甲○○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6樓之52居高雄市○○區○○○路○○○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任何人不得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因所飼養之犬隻不聽指令,致心生不滿,竟基於虐待、傷害動物之故意,於民國108年5月26日晚間,在高雄市○○區○○路上某便利超商前,先行以在該超商購買之米黃色寬版膠帶,綑綁該犬隻前後雙腳、嘴巴等處,之後騎乘機車載運犬隻返回高雄市○○區○○○路○○○巷7之1號4樓租屋處門口,再以塑膠袋套住該犬隻頭部,並以膠帶纏繞該塑膠袋封死,嗣復騎乘機車載運上該裝有犬隻之塑膠袋尋找棄置地點,並於同日22時39分,棄置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對面路旁人孔蓋上。嗣經邵雅琪於翌日(27日)8時30至40分許行經該處發現該犬隻遭虐死亡棄置情事,通知高雄市關懷流浪動物協會,由該會通報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紹雅琪、蕭百峰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國立台灣大學獸醫專業學院生物資源暨農學院附設動物醫院動物法醫解剖報告書、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蒐證照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物保護法第6條、第25條第1項第1款之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致死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