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83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鴻信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56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審訴字第104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丙○○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報表壹張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丙○○為越夏情緣美容坊(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負責人,其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提供上開場所,容留成年女服務生為男客從事「半套」(即撫摸男性生殖器官至射精之猥褻行為)之性交易,費用為90分鐘新臺幣(下同)1500元,丙○○並可從中抽取300元以牟利。嗣於民國108年7月23日下午4時至5時許,有男客游耀基前往上址店內消費,丙○○即向游耀基媒介並容留店內所僱用之成年女子黎秋霞在該店2樓205號包廂內與游耀基從事「半套」性交易。嗣經警於同日晚間6時55分許,至該店執行臨檢,當場查獲前開性交易情事,並扣得現金1500元及報表1張,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黎秋霞、游耀基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檢查紀錄表、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文、商業登記抄本、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被告媒介猥褻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以美容坊掩飾色情,而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並從中牟取利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報表1張,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本件男客游耀基已給付服務費1500元予女服務生黎秋霞乙節,據黎秋霞、游耀基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0頁、17頁),則為警於游耀基與黎秋霞從事性交易之包廂內扣得黎秋霞持有之1500元(見警卷第40頁、56頁),應屬男客游耀基給付之服務費1500元無疑,其中被告可分得之300元屬其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屬黎秋霞可分得之1200元,並無相關證據足認與被告本件犯行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振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