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85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韋峻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9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韋峻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信被告辯解之理由,除於犯罪事實欄第5 行補充「基於侵占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傅世豪於偵訊中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韋峻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詐欺、業務侵占等前科,素行不佳(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基於租賃而取得機車後,竟不盡按時歸還之義務,於機車租期屆滿後,仍拒不返還所租用之機車,而據為己有,所為自有不當,且否認犯行之態度及未與告訴人和解、取得告訴人原諒或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侵占之機車業已返還告訴人,此部分之損害已有減輕(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不予宣告沒收);兼衡被告高職畢業,未婚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孝聰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5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9081號被 告 李韋峻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韋峻於民國107 年11月11日9 時4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向春天商務休閒有限公司( 下稱春天公司) 租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約定租金為每日新臺幣500 元,並應於107 年11月12日10時返還。詎李韋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107 年11月12日起即未繳付租金,復拒不返還該機車,將該機車侵占入己據為己有,且避不見面。春天公司於107 年12月13日提出侵占罪之告訴,李韋峻經傳喚到庭仍拒不返還該機車,迄108 年1 月29日本署偵查庭訊結束後,春天公司代表人傅世豪於本署外面發現李韋峻騎乘上開機車欲離去,要求李韋峻返還,惟李韋峻仍拒不返還,傅世豪報警到場處理後,警員要求李韋峻返還,傅世豪始取回上開機車。
二、案經春天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韋峻固坦承上揭向告訴人春天公司租得機車,僅付1 日租金,迄108 年1 月29日始返還機車,惟租金均未繳付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侵占犯行,辯稱:因機車騎1 、
2 天就無法正常啟動,一直會熄火,我有跟告訴人聯絡,請他們來牽車,但他們都沒來牽車,我自己有將機車送修,我沒有侵占意思等語。但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春天公司指訴歷歷,告訴人代表人傅世豪並否認被告有與其公司聯絡,而被告始終無法提出其與告訴人公司聯絡及機車送修之證據。復查,108 年1 月29日本署偵查庭訊結束後,告訴人代表人傅世豪於本署外面發現被告騎乘上開機車欲離去,要求被告返還未果,經報警到場處理,被告仍拒不返還機車,嗣因警員以機車登記名義人為告訴人公司,被告不得已才將機車返還傅世豪,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警員密錄器光碟1 片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始至終均無返還機車之意,其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故意,至為顯然,故其所辯要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租車租賃切結書及郵局存證信函影本各1 份附卷可佐,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