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99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益豐(原名黃品翰、黃義洋)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丙○○前有夫妻關係(2人於民國101年12月25日結婚,於105年4月27日離婚),又乙○○與000(所涉相姦罪嫌,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105年農曆年前,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3樓之2房屋同居。詎乙○○明知自己係有配偶之人,竟仍基於通姦之犯意,於其與丙○○婚姻關係存續中之105年2月間某日,在上址與000發生以性器與性器接合之性交行為1次,000因而受孕,於000年00月0日產下一女黃○瑜(姓名年籍詳卷)。嗣丙○○於107年
6 月18日收受乙○○所提、內有全戶戶籍謄本之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訴繕本,丙○○始發現乙○○與000產下黃○瑜,因而回推得知乙○○上開犯行,遂具狀提出告訴。
二、本案之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係告訴人之夫,為有配偶之人,竟不顧其與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對婚姻應負忠誠義務,與他人發生性交行為,並因此懷孕而產下一女,且被告雖曾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但迄今未給付調解所約定條件而取得告訴人原諒,行為並非適當。惟念其犯後坦承客觀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情狀、所造成危害、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主恩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通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313號被 告 乙○○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巷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戴國石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前有夫妻關係(2人於民國101年12月25日結婚,於105年4月27日離婚),詎乙○○竟基於通姦之犯意,與000(所涉相姦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105年農曆年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之2同居,並於105年2月間,在上址為性交行為,嗣000於000年00月0日產下1女黃○瑜(姓名詳卷),丙○○於107年5月間突接獲乙○○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訴,乙○○並檢附全戶戶籍謄本,丙○○始發現乙○○與000於000年00月0日產下1女黃○瑜,回推得知000約於105年2 月受孕,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其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1 │被告乙○○之供述。 │與告訴人丙○○離婚前,有││ │ │與000發生性行為,且產 ││ │ │下一女黃○瑜之事實。 │├──┼───────────┼────────────┤│ 2 │共同被告000之供述。 │1.與被告乙○○於104年10 ││ │ │ 月交往,105年農歷年前 ││ │ │ 同居在高雄市鼓山區美術││ │ │ 北三路229號3樓之2,同 ││ │ │ 居期間有發生性行為之事││ │ │ 實。 ││ │ │2.有與被告乙○○生下一女││ │ │ 黃○瑜之事實。 │├──┼───────────┼────────────┤│ 3 │告訴人丙○○之指訴。 │被告乙○○上開犯罪事實。│├──┼───────────┼────────────┤│ 4 │被告乙○○之全戶戶籍謄│被告乙○○確有上開通姦行││ │本。 │為。 │└──┴───────────┴────────────┘
二、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曾於105 年10月11日在中正路與林森路口之「翡麗婚紗店」前遇到被告與000,當時告訴人已知000懷孕,卻於107年6月28日始提出本件告訴,顯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並提出告訴人於105年10月12日傳給被告之電子郵件為證,惟查:
(一)告訴人陳稱:105 年10月11日只知000懷孕,但看不出懷孕幾週等語。而被告與告訴人係105年4月27日離婚,則自離婚至105年10月11日,已近6月,則被告於與告訴人離婚後與000有性行為以致懷孕誠屬常情,是告訴人陳稱不知000懷孕幾周,尚與常情無違。
(二)另觀之辯護人提出之電子郵件,告訴人確於105 年10月12日傳送電子郵件予被告,然電子郵件中告訴人僅提及知悉被告與000有小孩,並未提及告訴人知悉000懷孕之週數。再者,105 年10月11日在場之證人張秀玉亦證稱:不知000當時懷孕多久,000當天也沒有提及自己懷孕多久等語,益證告訴人陳稱:當時僅知000懷孕,但不知道懷孕幾週等語,應係真實。
(三)綜上,告訴人雖於105 年10月11日間發現000懷孕,然此時尚不知懷孕周數,無從得知被告與000發生性行為係在105年4月27日離婚前或離婚後,直至107年5月間,告訴人接獲被告檢附之全戶戶籍謄本,始回推得知被告與000於105年2月間有通姦行為而提出告訴。告訴人既係107年5月間始得知被告確有通姦行為,其於同年6 月提出本件告訴,並無逾越告訴期間,是辯護人主張本件已逾告訴期間,實有誤會。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