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05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奕儒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 年度審訴字第634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奕儒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補充:被告陳奕儒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5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按犯第168 條至第171 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所誣告之侵占案件裁判確定前,即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爰依刑法第172 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任何事證可認其自用小客車遭人侵占,竟向警方報案遭人侵占,浪費國家偵查及司法資源,並可能使他人無端受累,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害人王文輝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有本院108 年8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審訴卷第67頁),兼衡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自陳專科肄業,甫自軍隊退伍,未婚,沒有子女須要扶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已坦承犯罪,且被害人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業如前述,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目前僅26歲,人生正要起步,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茲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斟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狀,且為促被告能記取教訓,爾後更能確實尊重法治,本院認於緩刑宣告外,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000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69 條第1 項、第172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光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8273號被 告 陳奕儒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誣告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奕儒和王文輝為朋友,雙方有債務糾紛。緣陳奕儒因有資金需求,經不詳友人介紹,於民國105 年5 月31日向賴垣發借款新臺幣(下同)5 萬元,陳奕儒並將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交付賴垣發為擔保,並書立中古汽車( 介紹買賣) 合約書及汽車讓渡書各1 紙交付賴垣發收執。嗣因陳奕儒無力贖回上開自小客車,該車因而遭賴垣發於105 年10月13日以權利車轉手出售至台北。詎陳奕儒明知上開自小客車係遭其典當,並非遭人侵占,然因之後陸續收到上開自小客車之高速公路ETC 通行費繳費單、停車繳費單及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單等資料,陳奕儒無力繳納相關費用,再加上用款孔急,為了逼王文輝儘速償還之前借款,竟基於意圖使王文輝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先於107 年5 月4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王文輝,再於107 年5 月29日11時16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向具有偵查權限之該所員警黃柏穎,誣指於105 年5 月1 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將上開自小客車借予王文輝使用,王文輝竟將該車予以侵占入己而無法聯繫等內容而申告王文輝涉有侵占罪嫌,意圖使王文輝受刑事處分。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奕儒於偵查中之供│被告陳奕儒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 │述 │,辯稱:105 年間,王文輝跟我借││ │ │錢,我沒有錢,他就叫我把車子借││ │ │給他去借錢,後來我、王文輝跟另││ │ │1 名男子約在1 家咖啡廳,那名男││ │ │子拿1 份汽車讓渡合約書給我簽後││ │ │,車子就被他牽走了,王文輝說他││ │ │會支付車子的貸款及利息,但我不││ │ │知道後來王文輝有無繳款將車子取││ │ │回,但我一直收到罰單、停車費及││ │ │過路費通知,我以為王文輝將車子││ │ │取回使用中,後來我才知道王文輝││ │ │沒有還款,車子已經被讓渡給車行││ │ │;我們還有其他債務糾紛,王文輝││ │ │一直避不見面等語。 │├──┼───────────┼───────────────┤│2 │證人王文輝於警詢中之證│證明被告明知上開自小客車係自己││ │述 │所典當,並非遭王文輝侵占而誣告││ │ │之事實。 │├──┼───────────┼───────────────┤│3 │證人賴垣發於偵查中之證│證明被告陳奕儒將上開自小客車典││ │述 │當予賴垣發,且後續無法還款之事││ │ │實。 │├──┼───────────┼───────────────┤│4 │汽車讓渡書、中古汽車(│證明被告陳奕儒以上開自小客車抵││ │介紹買賣)合約書影本各│押借款5 萬元之事實。 ││ │1 只 │ │├──┼───────────┼───────────────┤│5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證明被告陳奕儒於107 年5 月29日││ │ 分局107 年5 月29日、│向警方提告王文輝曾於105 年5 月││ │ 9 月20日被告陳奕儒之│間,向其借用上開自小客車仍未還││ │ 調查筆錄各1 份2.高雄│車而涉犯侵占罪嫌之事實。 ││ │ 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 ││ │ 電腦輸入單1 份3.被告│ ││ │ 陳奕儒寄予告訴人王文│ ││ │ 輝郵局存證信函影本1 │ ││ │ 份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另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以虛偽不實之事項報案,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涉有刑法第214 條偽造文書罪嫌,然查: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需行為人一經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方能成立本罪,若公務員上必須為實質之審查,經審查後方為一定之記載,則與該條要件相違,而民眾報案後,司法警察係受理報案,至於報案內容之真偽,尚須加以調查,是以,被告縱有上開不實之報案內容,亦不涉刑法第214 條偽造文書罪嫌。然此部分與起訴部分為事實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任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