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14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勝雄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3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勝雄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郭勝雄明知其無還款能力與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6 月21日22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凱旋捷運站3 號出口處,向奚偉恩佯稱:因身上只有悠遊卡不能借腳踏車,且目前急著上班,身上又無現金,欲借貸新臺幣(下同)300 元之計程車車資,翌日會將借款返還云云,並取出其身分證供奚偉恩拍照,同時留下行動電話號碼,而以此方式向奚偉恩訛詐現款,奚偉恩因而陷於錯誤,當場交付300 元予郭勝雄,豈料郭勝取得前揭款項後即避不見面,奚偉恩始悉受騙。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勝雄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奚偉恩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手機通話紀錄與被告身分證翻拍照片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明知其無能力返還借款,仍佯為有資力之人向告訴人借貸款項,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出借現金予被告,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受害人數非眾,詐騙金額甚微;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素行;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所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本案被告詐騙所得現金300 元雖未扣案,惟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求徹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水木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