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簡字第 31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17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誌鍠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147 號、107 年度偵字第13977 、1397

8 、14088 、1895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 年度訴字第320 號),本院裁定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誌鍠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誌鍠(原名潘泓瑜)、鍾達文、陳強富(以上二人經本院另案判刑)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因鍾達文與亞門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門公司)間工程糾紛,竟先由鍾達文將亞門公司工地主任蔡清裕之住址提供予陳強富,陳強富則於民國107 年4 月27日下午5 時15分許前往堪景,確認該處現場狀況,再指示林誌鍠前往潑漆;林誌鍠遂於10

7 年4 月27日晚間8 時8 分許,偕同有共同毀損犯意聯絡之少年洪○宇前往蔡清裕位於高雄市○○區○○街○○○ 巷○ 弄○ 號之住處,持油漆潑灑該址之大門,損壞該大門之外觀,足生損害於蔡清裕。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誌鍠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蔡清裕、證人即同案共犯鍾達文、陳強富、洪O宇等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綦詳,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潑漆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

與鍾達文、陳強富、洪○宇就事實欄所示毀損犯行,有前述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另被告係00年0 月00日出生,於行為時尚未滿20歲,故其並

非成年人與少年洪○宇共同實施犯罪,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貿然以潑漆方式毀損前

開大門,造成告訴人蔡清裕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屬不該;然衡以被告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且其於本案並非主要策劃犯罪者,而係依指示前往實施潑漆行為;其並與告訴人蔡清裕達成和解予以賠償,堪認因其本案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院一卷第109頁);兼衡其前科素行、自述所受教育之程度為國中畢業與生活狀況為小康(見警四卷第183 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玟君

裁判日期:2019-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