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18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展權
孔豐吉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展權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孔豐吉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及不採被告李展權、孔豐吉2 人辯解之理由,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被告李展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房屋是我借用蔡宗翰的名義購買,因為有人(即指告訴人余朝日)占用我的房子,就是告我的那個人,我不認識余朝日,曾經協調過2 次,並以口頭及存證信函通知對方限期返還房屋等語,並於偵查中提出存證信函為證,可見被告李展權與告訴人余朝日因上開房屋之產權問題爭訟,並認其為該屋之所有權人,而告訴人係無權占有,又遲遲不願遷讓房屋或支付租金,為此甚為不滿。在此情況下,被告李展權顯有使出非常手段,而以潑漆、砸毀物品,迫使告訴人就範之動機。
㈡被告孔豐吉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是李展權的房子,曾陪同李展權與余朝日協調過1 次,但余朝日就是不搬走,現在還是沒辦法處理,108 年1 月16日當天是李展權把油漆交給我,我與李展權都有潑油漆,我看他潑油漆就跟著潑,因為李展權說房子要不回來,也不想讓房子好看等語,可見被告孔豐吉因陪同被告李展權與告訴人協調,而知悉其2 人之紛爭,並因被告李展權不滿告訴人不願交出房屋而心生不滿,乃陪同被告李展權前往潑漆洩憤,並試圖以此方式迫使告訴人屈服交出房屋,渠等攜帶油漆前來上開處所絕非為粉刷而來,更非無意中打翻甚明。
㈢按,刑法上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
觀上心生畏怖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職是,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使人發生畏怖心即屬之。衡以,被告2 人所潑灑之紅漆顏色與人體血液相近,可暗諭為血光之災,遭潑灑之人見到自會心生害怕,擔憂自身生命、身體可能受到不測損害,被告2 人在告訴人住處騎樓之地磚、鐵門潑紅漆,自屬恐嚇行為,所為造成告訴人心理壓力,具警告之意味,使告訴人惴惴不安於將來可能發生何種不利益之事,因而心生畏懼,同意搬遷甚明。是被告2 人以前揭方式恐嚇告訴人之事實,應堪認定。故被告2 人辯稱油漆是打翻,而與恐嚇無涉云云,不足採信。
㈣又依卷附照片所示,該花盆狀態呈現四散五裂,顯係遭重摔
在地所致,且被告2 人以潑漆方式恐嚇告訴人遷讓房屋,已如前述,則被告2 人為表達內心強烈之不滿及洩憤,因而將告訴人之花盆摔壞,尚符合其等前來該處之目的,實無將原本已碎裂四散並放在對面路口之花盆移至告訴人住處騎樓之必要。是被告2 人摔壞告訴人花盆之事實,亦堪認定。故被告2 人辯係將破裂之花盆搬過來擺放云云,亦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2 人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2 人於密接時間,先後潑漆及砸毀花盆之行為,顯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為之,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單一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2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業已成年,被告李展權因房屋產權與告訴人滋生糾紛,縱使被告李展權擁有產權,而告訴人無意搬遷,仍應互相尊重、理性溝通,竟與被告孔豐吉共同前往告訴人住家以潑漆方式毀損店家大門及騎樓地板,並砸毀告訴人所有之花盆,企圖迫使告訴人就範,其等惡性不輕,且手段堪稱惡劣,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及心中恐懼,並犯後均否認犯行之態度,迄今未賠償告訴人,足認被告2 人欠缺法治觀念,行為亦有不當,且被告李展權為事主及立於指揮者之角色,其惡性與情節均重於被告孔豐吉,而被告孔豐吉受被告李展權指揮犯案,其惡性及情節稍輕於被告李展權,兼衡告訴人財產之損害尚非甚鉅,及被告李展權大學肄業,從事自由業,家境小康;被告孔豐吉高職畢業,從事土木工程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05 條、第354 條、2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方錦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156號被 告 李展權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居屏東縣○○市○○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孔豐吉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0巷0○0號居屏東縣○○市○○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爰李展權與余朝日前有房屋產權糾紛,李展權遂夥同其友人孔豐吉於民國108 年1 月16日17時10分許,前往余朝日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之住處前,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由李展權攜帶紅色油漆罐至現場,再與孔豐吉一同朝向上揭住處門口潑灑紅色油漆,以此等暗喻將對該處住戶不利之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當時在家之余聖鐸及余朝日返家時目睹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致該住處之地磚、鐵門因附著大量紅色油漆而減損其美觀,兩人復共同徒手砸壞余朝日放置於住家門外之花盆,致該花盆碎裂破損毀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余朝日。
二、案經余朝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展權、孔豐吉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攜帶油漆前往該處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毀損犯行,被告李展權辯稱:油漆是打開的時候就打翻的,花盆是對面路口的碎花盆搬過來這邊而已,是對方佔住伊的房子云云;被告孔豐吉辯稱:那是李展權的房子,李展權說他的房子要翻修,要怎麼處理是他的問題,我看李展權潑油漆就跟著潑油漆,花盆本來是在對面馬路,是李展權說把壞掉的花盆搬過來這邊放而已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余朝日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經核與證人余聖鐸於偵訊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稽,足認有上開事實,被告2 人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展權、孔豐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嫌(報告意旨誤為同法第304 條罪名)、同法第354 條毀損罪嫌。被告2 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 人係以單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他人物品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 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檢察官 蕭 琬 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