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19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馨淑選任辯護人 王梵緒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429
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 年度審易第145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馨淑犯違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9頁)」。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王馨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違法利
用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於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間,違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又係出於同一領取告訴人蕭雅心財產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如起訴書所示之犯行,應論以30罪,尚有誤會,應予指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以正常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擅自提領告訴人蕭雅心名下帳戶之存款,影響告訴人之權益,所為實有可議,惟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願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5頁),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㈡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業如前述,且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並參酌告訴人表示若被告履行和解筆錄內容,即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1頁),足認被告已有悔意,衡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節、對於社會危害之程度、素行、犯後態度情況,堪認被告為其犯行已付出相當代價並獲得教訓,諒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被告所犯上開罪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其賠償告訴人之承諾,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將被告尚未履行之和解內容,引為其應支付告訴人之損害賠償,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資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再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被告如違反本院所定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至本件被告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40萬元部分,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然被告與告訴人既已達成和解,業如上述,且被告已依和解條件按月給付數期賠償金額,有存入憑條3 張在卷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27頁),且其和解內容則經本判決列為緩刑條件,已如前述,應已足充分保障告訴人之求償權,並達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修法目的,如再將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是本院認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
2 項之規定,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
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仕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 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履行之事項:│├───────────────────────────┤│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肆拾萬元。並自民國108 年││10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之前,各匯款參萬伍仟元至告訴││人所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4291號被 告 王馨淑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馨淑明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為蕭雅心所有,亦明知蕭雅心及蕭雅心之同居人胡怡均未同意及授權其提領上開帳戶內之存款,竟利用胡怡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囑託其保管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統一超商安冠門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全家便利超商鼎華店(址設高雄市○○區○○街000 號1 樓)及台新銀行東高雄分行(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等地,持上揭提款卡插入自動付款設備,並輸入提款卡密碼,而使自動付款設備誤認係持卡人本人操作使用該設備,藉此不正方式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嗣因蕭雅心有資金需求前往提款時,發現上揭帳戶內之存款業遭提領一空,始悉上情。
二、案經胡怡告發及蕭雅心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馨淑於警詢│坦承全部犯行 ││ │及本署偵查中之自│ ││ │白 │ │├──┼────────┼───────────────┤│2 │證人即告發人胡怡│證明其有將上揭提款卡交予被告,││ │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並囑託被告將該提款卡交付予告訴││ │中之證述 │人蕭雅心,而該帳戶內之存款均為││ │ │告訴人所有,其並未同意或授權被││ │ │告可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等事實。│├──┼────────┼───────────────┤│3 │證人即告訴人於本│證明上開帳戶內之存款為其所有,││ │署偵查中之證述 │其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提領該帳戶││ │ │內之款項,且告發人胡怡不曾未經││ │ │其同意而處分其財產等事實。 │├──┼────────┼───────────────┤│4 │上揭帳戶之存摺內│證明該帳戶於附表所示時間,確實││ │頁影本 1 份 │有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存款遭提領之││ │ │事實。 │├──┼────────┼───────────────┤│5 │被告所書寫之自白│證明被告確實未經告發人胡怡及告││ │信函 1 份 │訴人蕭雅心之同意,擅自持該提款││ │ │卡提領上揭帳戶內存款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 項之違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犯之30次違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所提領之新臺幣(下同)40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甘雨軒附表:
┌──┬─────────┬─────────┐│編號│提領時間(民國) │提領金額 │├──┼─────────┼─────────┤│1 │107年6月15日 │15萬元 │├──┼─────────┼─────────┤│2 │107年6月19日 │5000元 │├──┼─────────┼─────────┤│3 │107年8月16日 │1萬元 │├──┼─────────┼─────────┤│4 │107年8月20日 │1萬元 │├──┼─────────┼─────────┤│5 │107年8月23日 │1萬元 │├──┼─────────┼─────────┤│6 │107年8月27日 │1萬元 │├──┼─────────┼─────────┤│7 │107年8月27日 │1萬元 │├──┼─────────┼─────────┤│8 │107年8月29日 │3000元 │├──┼─────────┼─────────┤│9 │107年8月30日 │1萬元 │├──┼─────────┼─────────┤│10 │107年9月3日 │1萬元 │├──┼─────────┼─────────┤│11 │107年9月4日 │1萬5000元 │├──┼─────────┼─────────┤│12 │107年9月5日 │1萬5000元 │├──┼─────────┼─────────┤│13 │107年9月11日 │1萬元 │├──┼─────────┼─────────┤│14 │107年9月17日 │5000元 │├──┼─────────┼─────────┤│15 │107年9月19日 │2萬元 │├──┼─────────┼─────────┤│16 │107年9月25日 │5000元 │├──┼─────────┼─────────┤│17 │107年9月25日 │1萬5000元 │├──┼─────────┼─────────┤│18 │107年9月28日 │5000元 │├──┼─────────┼─────────┤│19 │107年10月1日 │5000元 │├──┼─────────┼─────────┤│20 │107年10月1日 │5000元 │├──┼─────────┼─────────┤│21 │107年10月3日 │5000元 │├──┼─────────┼─────────┤│22 │107年10月8日 │1萬元 │├──┼─────────┼─────────┤│23 │107年10月8日 │5000元 │├──┼─────────┼─────────┤│24 │107年10月11日 │2萬元 │├──┼─────────┼─────────┤│25 │107年10月15日 │3000元 │├──┼─────────┼─────────┤│26 │107年10月19日 │3000元 │├──┼─────────┼─────────┤│27 │107年10月22日 │5000元 │├──┼─────────┼─────────┤│28 │107年10月25日 │1萬5000元 │├──┼─────────┼─────────┤│29 │107年10月29日 │4000元 │├──┼─────────┼─────────┤│30 │107年11月19日 │2000元 │├──┴─────────┴─────────┤│總計:40萬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