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簡字第 3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2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飛翔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53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 年度訴字第899 號),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飛翔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張飛翔於民國107 年1 月24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號之建國新城管理委員會內,與劉光雄(所涉傷害、恐嚇部分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因大樓內部管理事宜發生爭執,於劉光雄欲離開該管理委員會時,張飛翔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先行阻擋劉光雄離開該處,而妨害劉光雄離去之權利,並徒手毆打劉光雄,致劉光雄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臉部

1 公分撕裂傷、門齒半脫位(1 顆)、門齒脫位(1 顆)等傷害。嗣經警獲報後赴現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劉光雄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1 份、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 紙、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 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 張。

三、核被告張飛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惟依上開勘驗筆錄可見被告攔阻告訴人、不讓告訴人離去之時間極為短暫,被告並開始徒手攻擊告訴人,故被告攔阻告訴人之行為,僅妨害告訴人離去之權利,未達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程度,起訴書此部分容有誤會,惟此部分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告知被告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罪名,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本案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接續對同一告訴人為上開強制、傷害之犯行,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合為評價上之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應以理性態度處理糾紛,竟任意妨害告訴人離去及傷害告訴人之身體,所為實屬不該,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被告確實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係因告訴人要求登報道歉之條件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和解,復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配偶目前罹患癌症、女兒有極重度身心障礙之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非劣,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足認具有悔意,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原審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並能戒慎自己行為、預防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斟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2 場次,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隨時警惕、約束自身行為,避免再次犯罪。至檢察官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請審酌是否科予被告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之緩刑條件,惟本院考量告訴人本案之和解條件為登報道歉而不要求賠償金,故本院認命被告參加法治教育應已足對被告生警惕、預防再犯之效,認諭知參加法治教育之緩刑條件為適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300 條,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紫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19-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