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3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文濱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4081 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 年度審易字第209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乙○○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之自白(見審易卷第57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04 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
2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乙○○與告訴人丙○○為叔姪之關係,業據被告、告訴人分別供承在卷,是以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持未經扣案且無事實足資證明具有殺傷力之疑似槍枝之物要挾告訴人丙○○,自屬強暴、脅迫他人行無義務之事,應構成刑法之強制罪;又被告以言語恐嚇告訴人,已構成刑法上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上開所為均屬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之家庭暴力,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關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之規定,是以應依刑法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於107 年7 月3 日6時43分至6 時47分許,先後傳送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內容予告訴人之行為,均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主觀上亦屬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而以論以包括一罪。被告所犯上開強制、恐嚇危害安全
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6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不服提起上訴,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313號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6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第1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不服提起上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撤回上訴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經高雄高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400號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61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分別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15日、2 月15日(下稱第2 案),上開第1 、2 案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8 月確定(下稱甲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6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4 年12月1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106 年10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固均應論以累犯,惟被告故意再犯之本案係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罪質顯與上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無涉,足認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並無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犯罪,顯不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依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自不予加重其刑。
㈣、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家庭糾紛,不思理性解決問題,竟以強暴手段強令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又以犯罪事實欄所載言語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精神畏懼及痛苦,所為甚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及所造成危害,兼衡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目前係裝潢師傅,月收入約新臺幣6 、7 萬元(見審易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並依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界限,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就被告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為本案強制犯行時所使用之無法證明具有殺傷力之不明槍枝1 支,因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仍屬存在,亦非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建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4081號被 告 乙○○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徒刑確定後入監執行,於民國104年12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6年10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因不滿其姪女丙○○未依其指示前去更換其行動不便之母親尿布,竟於107年7月3日下午5時30分許,前往丙○○位在高雄市鳳山區三商街226之1住處,以無法證明有無殺傷力之不明槍枝抵住丙○○頭部,脅迫丙○○與其一同前往高雄市苓雅區凱旋三路505巷3弄6 號,為其母親更換尿布,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使丙○○行無義務之事。嗣又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同日下午6時43分至6時47分,接續使用LINE通訊軟體,傳送內容為「拰爸(我)如果回到以前的時候你不知道死幾次了」、「你們用字打字給拰爸(我)咖注意一點,講三小」、「以後都不許你進入這個家,你給我進來試試看」之語音檔傳予丙○○,致丙○○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丙○○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7張、LINE對話截圖2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法第304條強制罪嫌與同法第305條恐嚇罪嫌。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有別、行為不同,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