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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簡字第 33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36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林勤

許儷燕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9292號、第68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 年度審易字第1190號),爰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林勤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許儷燕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許儷燕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玖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許儷燕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李林勤之簽名及印文」、「印章照片7 張」、「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8 年

8 月5 日高市都發住字第10832974400 號函暨所附資料」及「被告李林勤、許儷燕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

1.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對於民眾申請租金補助,是否須審核或查實核對何事項,經本院函詢該局,該局函覆略以:「本局住宅租金補貼法源依據係依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規定(下稱補貼辦法),租金補貼申請人應依補貼辦法第17條檢附各款書件向本局提出申請,且該文件應符合補貼辦法之規定,嗣經內政部營建署住宅補貼評點及查核系統查核申請人戶籍及所得財稅資料,其家庭組成狀況及所得與財產限額經書面審核符合資格者,本局按補貼辦法第4 條審查程序核發租金補貼核定函,依補貼辦法第1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申請人已附齊第17條規定文件,且其租賃契約仍為有效者,本局按月核發租金補貼一年」等語,此有該局民國108 年8 月5 日高市都發住字第10832974400 號函暨所附資料在卷足稽(見審易卷第57至79頁),是以,被告許儷燕持附件附表1 編號1 至3 所示之租賃契約予都發局承辦人員申請補助,使該承辦人員收件後將被告許儷燕向被告李林勤承租上開房屋租期、租金及房屋坐落之地址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補貼評點及查核電腦檔案系統之公文書內再予審核(見警卷第13至23頁),即該當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構成要件。

2.次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被告李林勤、許儷燕明知其等並無實際支付租金承租上開房屋之意思,被告2 人為使順利冒領住宅租金補貼,推由被告許儷燕以如附表1 編號

1 至3 所示之租賃契約,持交都發局承辦人員,致使都發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誤認被告許儷燕確因承租上開房屋而須支付租金,並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補貼評點及查核電腦檔案系統之公文書內(屬以電腦處理之電磁紀錄),足以生損害於都發局對於該案租金補貼資料登記管理之正確性甚明。再者,刑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係指偽造他人名義之文書而言,若自己之文書,雖登載不實,祇屬虛妄行為,不能構成偽造文書之罪責,當事人雙方通謀而為虛偽之買賣契約,乃該當事人自己制作之文書,縱其內容登載不實,亦不擔負刑責,至借用他人名義訂立之文書,若名義人是先確有同意,並經本人簽章或委託他人為之,亦無偽造文書之可言(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0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許儷燕既經被告李林勤同意而製作不實租約,就該租約自無偽造私文書可言,併此敘明。

3.核被告李林勤、許儷燕如附件所示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2 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另據被告許儷燕於偵查中供稱:當時為不讓被告李林勤麻煩,附件附表一編號1 至3 之

3 份租約是在104 年2 月5 日同時簽立,因為都發局每年都要補助資料,所以我也有跟被告李林勤說明先簽立3 份租約,每年我再自己補租約給都發局等語(偵一卷第17至19頁),是以被告許儷燕係於附件所示之日期先後分別持附件附表一編號1 至3 之3 份租約向都發局申請補助,共計3 次,且被告李林勤事先對此事亦已知悉而同意,則就被告2 人被訴每次向都發局申請而詐領補助之行為,自應分別論罪。被告李林勤、許儷燕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各予分論併罰

4.另本件依卷內相關資料,係因被告李林勤向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新興分處自陳房屋自住,無出租別人等情後,該處察覺有異而告知都發局上情,該局再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查而查獲(見警卷第11、27至29、33至34、37頁、偵卷第3 頁),依被告李林勤向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新興分處陳明之內容,以及被告李林勤於到案之初否認有將印章交給被告許儷燕蓋用,而否認參與犯行等情,堪認被告李林勤初無就本案犯罪自首並願受裁判之意;嗣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查時,因被告李林勤向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新興分處陳明之內容及都發局提供之租約等資料,已有被告2 人涉有本案犯罪合理懷疑之確切根據,而發覺本案犯罪,被告2 人嗣後雖自陳本案犯行,僅為自白性質,然尚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之規定適用。

5.另查被告李林勤於本案之行為日,分別為104 年8 月21日、

105 年7 月21日、106 年7 月21日,又其出生日為27年2 月16日,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見審易卷第15頁),其於107 年2 月16日始滿80歲,故其於行為時均未滿80歲。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林勤係滿80歲之人,請依同法第18條第3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於法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2 人為思慮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所需,其等明知並無實際支付租金承租上開房屋之意思,竟以附件附表1 編號1 至3 所示租賃契約冒領住宅租金補貼,足以生損害於都發局對於該案租金補貼資料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2 人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李林勤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無犯罪所得、且年事已高;被告許儷燕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目前從事汽車材料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附表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考量被告

2 人就各罪時空上之因果關連性,犯罪手法、侵害法益之同質性等,各就該3 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以資警惕。

四、被告李林勤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合於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緩刑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李林勤之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尚佳,平素尚稱安分守己,且目前年事已高,考量被告李林勤係因受親友介紹認識被告許儷燕,受親友及被告許儷燕之請託,為協助被告許儷燕獲得補助,因一時失慮致罹罪章,且亦未從中獲利,情節尚輕,而被告李林勤犯後已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足見被告已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考量被告李林勤上開情況,因認對被告李林勤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主文欄及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至被告許儷燕部分,其惡性雖非甚重,然其所為究係有害住宅補貼政策之公平性,且其於本院審理中雖稱願將詐得款項歸還都發局,然迄今仍未歸還分文(詳後述),無從認其有修復所生損害之積極作為,要難認所宣告之行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況,爰不予諭知緩刑。

五、沒收

1.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2.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換言之,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最高法院10

5 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要旨參照)。

3.又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許儷燕因本案3 次犯行共詐得新臺幣(下同)99,200元,核屬被告許儷燕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此有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109 年2 月10日回函在卷可參(本院簡卷第19至21頁),為免被告許儷燕因犯罪坐享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依上開說明,本案有關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可以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爰合併於主文第三項諭知沒收及追徵,不再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4.另被告李林勤未取得詐欺款項,業據被告李林勤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審易卷第45頁),至於被告許儷燕於警詢中雖供稱:因為當時被告李林勤有多一筆稅收1500元,當時還有把1500元給被告李林勤等語(警卷第2 頁),然該筆1500元既為被告許儷燕交予被告李林勤用以繳納稅款,並非被告李林勤自行收取,尚難認屬被告李林勤之不法犯罪所得,此外卷內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李林勤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自無從對被告李林勤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5.未扣案如附件附表1 編號1 至3 所示之租賃契約3 份,雖係供其等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已交由都發局,而為都發局依法管領之文書,爰不予諭知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許育詮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企萍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對應犯罪事實│主文 │├──┼──────┼──────────────────────┤│1 │附件附表一編│李林勤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 │號1 期間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 │ │許儷燕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附表一編│李林勤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 │號2 期間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 │ │許儷燕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附表一編│李林勤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 │號3 期間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 │ │許儷燕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 年度偵字第9292號、第687 號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0-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