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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簡字第 33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38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佩蓉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5701 號、108 年度調偵字第9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余佩蓉犯侵占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余佩蓉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以正途取財,為圖己利,明知在租約到期後,即應返還所租借如附表事實欄所示之普通重型機車,卻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居於所有人之地位而將該機車侵占入己,造成告訴人安安腳踏車保管處之財產損害,足見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破壞交易秩序,法治觀念薄弱,所為自有不當;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素行;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在被告侵占期間內未能再行出租上開機車所受之損失,及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本案所侵占之機車,業已歸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之意旨,不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水木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5701號108年度調偵字第964號被 告 余佩蓉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4樓居臺中市○○區○○路○段00○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佩蓉於民國107 年12月10日16時20分許,向陳新儀所經營之「安安腳踏車保管處」( 址設高雄市○○區○○○路○○○號) 以1 日租金新台幣400 元,承租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日,約定於隔日( 11日) 返還。詎其支付1 日租金400 元而借得前揭機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未如期於前揭時間返還機車,亦未繳付後續之租金,而將前開機車侵占入己。後陳新儀委託員工葉忠勝報警處理,嗣於108 年1 月16日23時25分許,余佩蓉騎乘該車行經高雄市○○區○○路○○○ 號前,為警盤查而查獲(車輛業已由葉忠勝領回) 。

二、案經安安腳踏車保管處即陳新儀委由葉忠勝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佩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及告訴代理人葉忠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安安機車行租賃契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三民分局函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查獲照片2張在卷可考,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檢察官 吳 書 怡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19-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