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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簡字第 4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7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范春燕選任辯護人 陳韋利律師(法扶)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140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審訴字第91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范春燕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載有締約日期為民國一○四年一月一日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李耀」署名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范春燕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見本院審訴卷第23頁),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被害人李耀署名之行為,乃偽造載有締約日期為民國104 年1月1日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本件租賃契約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本件租賃契約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被告分別於104年8月27日及105年8月3日持系爭租賃契約書申請104 年度、105年度租金補貼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明知其未得前夫李耀之同意即擅自在系爭租賃契約書上偽造李耀之署名,復持前揭契約書向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高雄市都發局)申請租金補貼,致該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陸續核發租金補貼予被告,足生損害於李耀及高雄市都發局就租金補貼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復審酌被告已與高雄市都發局達成和解,且業已給付全部賠償金,有高雄市政府107 年1月26日高市府都發住字第10730346100號函及被告所提高雄銀行送款憑單12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31至34頁、第43頁、第50頁),兼衡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犯罪行為,而於準備程序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係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自由業,家境貧寒且有中度身心障礙,並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與第二型糖尿病伴有高血糖之家庭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偵字卷第4頁、審訴卷第30頁、第35頁)等一切具體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為前開犯行之時間及數次犯行所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爰定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茲念其因欠缺法治觀念而犯本案,且事後與高雄市都發局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堪認其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警惕,且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末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而刑法第219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規定,系爭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李耀」署名2枚(見他字卷第7頁),應予宣告沒收,至系爭租賃契約書因提交高雄市都發局行使而已非屬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月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1409號被 告 范春燕 女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號2樓居高雄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韋利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春燕明知其前夫李耀已於民國93年9 月18日出境,迄今尚未入境,亦未將李耀所有之高雄市○○區○○○路○○號7 樓之7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范春燕。范春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意,未經李耀之同意,於104年8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號7 樓住處內,先由不知情之鄰居蕭一屏在某租賃契約上書寫租賃期間、租金等事項後,再由范春燕在該契約書上偽簽李耀之署押2枚而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租賃標的:系爭房屋,租賃期限:104年1月5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4000元,下稱系爭租賃契約書),表明李耀有於上開租賃期限內,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范春燕居住。范春燕復分別於104年8 月27日及105年8月3日,持系爭租賃契約書向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高雄市都發局)承辦人員申請104年度及105年度之租金補貼而行使該租賃契約書,使高雄市都發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范春燕確實有向李耀承租系爭房屋,因而自104 年12月25日起,按月核發租金補貼3200元至范春燕在郵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迄106年1 月25日給付租金補貼13期共41600元予范春燕(104年度核發12期,105年度核發1 期),致生損害於李耀及高雄市都發局。嗣因高雄市政府發現李耀已於95年間遷出國外,而停止核發租金補貼並將相關資料函送警方,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編號 │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一 │被告范春燕於警詢及│1.被告有持系爭租賃契約書││ │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 向高雄市都發局申請租金││ │ │ 補貼。 ││ │ │2.系爭租賃契約書之「李耀││ │ │ 」簽名及地址均為被告所││ │ │ 書寫。 │├───┼─────────┼────────────┤│ 二 │證人蕭一屏於本署偵│系爭租賃契約書上之「李耀││ │查中之證述 │」係被告所書寫之事實。 │├───┼─────────┼────────────┤│ 三 │內政部營建署住宅補│1.被告曾以系爭租賃契約書││ │貼評點及查核系統列│ 於104年8月27日及105年8││ │印資料紙本4紙(以 │ 月3日向高雄市都發局申 ││ │申請人范春燕作為查│ 請租金補貼之事實。 ││ │詢條件)、高雄市新│2.高雄市0000000000 0○ ○○區○○○路○○號7 │ 月25日起,均有按月核發││ │樓之7房屋租賃契約 │ 租金補貼3200元予被告,││ │書影本、被告在郵局│ 共核發13期計41600元。 ││ │申設之帳號 │ ││ │00000000000000號帳│ ││ │戶自104年12月21日 │ ││ │至106年1月25日之交│ ││ │易紀錄 │ │├───┼─────────┼────────────┤│ 四 │被告及證人李耀之入│1.被告自99年1月1日迄106 ││ │出境資料查詢結果 │ 年11月18日,僅於106年2││ │ │ 月23日至106年2月25日有││ │ │ 出入境之事實。 ││ │ │2.證人李耀於93年9月18日 ││ │ │ 出境後,迄今均無入境紀││ │ │ 錄之事實。 │└───┴─────────┴────────────┘

二、核被告范春燕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偽造被害人李耀署押之行為,乃偽造系爭租賃契約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系爭租賃契約書後復持以向高雄都市發展局承辦人員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間,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分別於104年8 月27日及105年8月3日持系爭租賃契約書申請104年度、105年度租金補貼,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請分論併罰。又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共計41

600 元,既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高雄市政府,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系爭租賃契約書上之「李耀」之簽名2枚,請依同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檢察官 謝 昀 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邱 麗 梅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9-04-17